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94號
CYDM,104,訴,394,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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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充禧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169、4059、4081、4082號、104年度毒偵第6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充禧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翁充禧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94號),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坦承,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本案 尚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 虞;再參酌被告曾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再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本件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與辯護人均



表示:被告雙親年邁,父親因身體狀況生活無法自理,母親 也行動不便,須返家照料雙親,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希 望准予具保等語。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販 賣海洛因與黃登宗周端榮及蔡瑞榮、轉讓與蔡瑞榮及賴瑞 和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黃登宗周瑞榮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等語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及驗尿報告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以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販賣海洛因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 犯行,但被告前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且就販賣及轉讓海 洛因與蔡瑞榮賴瑞和乙情,與證人賴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否認有受讓毒品,其僅代蔡瑞宗向被告取物,不知該 物為毒品等語,證人蔡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轉 讓毒品,並與被告合資購毒,被告並無販毒等語不符,再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與蔡瑞榮為好友,賴瑞和蔡瑞榮之好友 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本案於審判期日尚有傳喚證人 之可能,被告為脫免重罪刑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與 關係匪淺之證人勾串之虞,再重罪避刑為人性之常,被告前 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未到案經通緝緝獲歸案 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原因。 是綜參上情,本案既尚未審結,且仍有相關證人亟待詰問, 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 責而以逃亡勾串方式干擾審判之疑慮,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年10 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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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