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71號
CYDM,104,訴,371,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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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川富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芷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擇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致閺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啟興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鍾錦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朝圍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惠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弘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佩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427、3472、3578、3579、3580、3898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川富葉芷箖李俊擇劉志賢賴致閺吳啟興鍾錦益江惠生張家弘陳佳佩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上開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涉 犯傷害致死罪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 指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其等罪嫌重大。所涉犯且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關於自己涉案之關鍵部分,均 避重就輕,與其他證人陳述矛盾不一,其等或為男女朋友或 平常往來朋友,面臨重罪,為求脫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無 法排除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8 月31日就延長羈押 與否訊問上開被告。被告蘇川富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其 辯護人稱:被告蘇川富已完成交互詰問,應無串證之虞,而 且願意就傷害致死部分認罪,希望鈞院交保等語。被告葉芷 箖稱:希望交保,傷害跟妨害自由都認罪,家裡還有小孩要 顧,不會有逃亡問題等語。其辯護人亦稱:被告葉芷箖就傷 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認罪,家裡有2 歲的小孩,希望可以交



保等語。被告李俊擇稱:希望交保,而且已經據實陳述,無 逃亡之虞等語。其辯護人亦稱:希望給予被告李俊擇交保機 會等語。被告劉志賢稱:希望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被 告劉志賢就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於9 月4 日交互詰問完畢, 應無羈押必要。且渠就自身犯罪部分業已認罪,其餘只是傷 害致死有無預見之法律認定及涉案程度,應無羈押必要,請 審酌渠家境不好,小孩才剛出生,無法維持家中經濟等語。 被告賴致閺稱:希望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鈞院駁回伊 具保停押原因係關於押人部分,如妨害自由部分渠認罪,是 否可以給渠交保機會。共同被告蘇川富沒有跟共同被告吳啟 興說傷害部分,則渠不可能知道要傷害被害人。且所謂「有 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應就案件目前為止已發生之情況,及 所舉證人與被告賴致閺之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並藉此推 測被告賴致閺於未來案件進行中是否有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被告吳啟興稱:希望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渠對事實及 行車記錄器檔案均不爭執,只剩罪名適用,請斟酌交保等語 。被告鍾錦益辯護人稱:從被告蘇川富證述觀之,共同被告 間彼此利害衝突,本件給予被告鍾錦益具保機會亦不致串證 ,且被告鍾錦益認罪,家中有殘障哥哥要照顧,請給予交保 等語。被告江惠生稱:業已認罪,請給予交保等語。其辯護 人稱:渠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認罪,至於致死結果與渠 之間行為有無關聯需再行判斷,且致死結果可否預見,亦屬 法律上之判斷,希望給予交保等語。被告張家弘稱:希望可 以交保等語。其辯護人稱:渠雖然與共同被告蘇川富通電話 而到嘉義,但是並不知道要做什麼,相關證人之前偵查中已 證明渠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希望交保等語。被告陳佳佩稱 :希望於9 月29日後讓伊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從卷證 資料,共同被告均指認渠有毆打被害人,渠根本無從與共同 被告串證,本件以串證之虞為羈押理由,惟串證機會不大, 是否可以給予交保,若不行的話,希望渠作證後,羈押原因 消滅,希望給予交保等語。
四、經查:
㈠查被告蘇川富固坦承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犯嫌。被告葉 芷箖、李俊擇劉志賢吳啟興鍾錦益江惠生固均坦承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嫌 。被告賴致閺固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致死犯嫌。被告張家弘陳佳佩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剝奪行動自由犯嫌。然本件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共有 歐悅汽車旅館及十四甲防汛道路,於上開2 地中,均有多人 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且過程中被害人係自歐悅汽車旅館遭強



押至十四甲防汛道路,續遭毆打。而綜觀本件足以指涉相關 人等傷害致死犯嫌之積極證據,目前僅有多名共同前往上開 2 地之共同被告之陳述,及歐悅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 檔案、共同被告李俊擇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 影像。然上開歐悅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攝得 汽車旅館入口處之畫面;上開共同被告李俊擇當時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因受限燈光、角度,亦未攝得 毆打被害人之關鍵畫面。是本件僅有賴於多名共同被告之陳 述互相核實,方足以釐清事實真相。再者,多名共同被告之 歷次陳述,不僅各自前後有異,亦彼此互有矛盾。就其等供 述之歧異處,尚有賴交互詰問程序進行釐清。在場之多名被 告,是否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已多有 歧異。況縱無於上開2 地中出手毆打被害人,然各共同被告 於事先是否謀議、如何謀議,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共同傷害 之故意、其等在2 地現場所為何事等節,均非無疑義。自不 能僅因上開被告或坦承犯嫌,或坦承部分犯嫌,或未實際出 手毆打被害人,或未實際押解被害人等,即遽認其等並無共 同涉犯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犯嫌,或即無串證之虞。各 辯護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再者,被告蘇川富雖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 然綜觀其證述內容,多為指證共同被告鍾錦益陳佳佩,而 對其平日素有交往之友人如共同被告葉芷箖吳啟興、王偉 俊、盧名鴻張家弘等人,對於現場其等所為何事,則多證 稱不復記憶。何以對當時素不相識之共同被告鍾錦益、陳佳 佩證述甚詳,而對其餘素有友誼之共同被告證述如此闕如, 實非無避重就輕之疑慮。又被告鍾錦益陳佳佩部分,自偵 查中及至本院繫屬後,對於同車上另一不詳之人,始終為其 隱諱。乃至104 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8 月31日本院審 理程序,其等2 人始坦露其人為被告陳佳佩姪子陳柏諺,足 見其等2 人確為保護陳柏諺,而故為隱匿,即非無彼此勾串 之可能。再者,關於被告賴致閺部分,其於104 年6 月18日 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共同被告葉芷箖叫伊過去坐共同被告 李俊擇那台車,伊一開始不理渠,渠口氣就變兇變差,伊有 點害怕,就上共同被告李俊擇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依據當時情境,被告賴致閺與共同被告葉芷林素不 相識,則其何以僅因共同被告葉芷箖叫其上車,其即畏懼受 迫上車,進而「被動押解」被害人前往防汛道路?由此益徵 ,被告賴致閺所為供述,多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可能。 則其就是否確係遭共同被告葉芷箖之壓迫而乘坐共同被告李 俊擇之車輛押解被害人一節,即非無與其餘共同被告勾串之



疑慮。另多位辯護人均提及:部分被告業已認罪,所餘僅為 涉及傷害致死法律適用之部分等語。惟是否構成傷害致死罪 嫌之前提,在於上開被告就被害人當時遭毆打之傷勢,有無 致死之預見可能。亦即被害人當時傷勢程度若何之「事實問 題」,顯為本案重點,而顯非僅為法律適用之辯論可資釐清 。部分辯護人上開辯稱,應係誤解。
㈢況經本院勘驗104 年6 月18日嘉義地檢署警備車、本院警備 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顯示其等於警備車上彼此交談。惟 其等均為禁止接見通信,仍於禁見過程中,利用機會彼此談 論,顯有勾串之虞。倘若停止羈押,更無以防止彼等勾串之 情。
㈣準此,倘若具保停止羈押,實非無可能就上開被告各人現場 所為之事之關鍵,統一口徑,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 故而本件於其餘客觀證據有限之情形下,實有確保各人供述 真實性,進行審理之必要,以避免事實真相更趨晦暗危險。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情形)猶存,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此外,本院復 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從而,上開被告及聲請人即被告江惠生辯護人、被 告鍾錦益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併予說明。是 上開被告均應自104 年9 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 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被告據前揭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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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