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7號
CYDM,104,訴,37,20150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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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照勛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明華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秋燕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
911號、103年度偵字第5580號、第6348號、第6
999號、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藥鏟壹支、夾鏈袋參拾只、電子磅秤壹台、ELIY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插置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合計玖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未扣案內置○○○○○○○○○○號SIM卡之手機壹支(不含○九七五一八八一四九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楊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照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拾只、電子磅秤壹台、ELIY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插置門號○九八一六九三六二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楊明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藥鏟



壹支、夾鏈袋參拾只、電子磅秤壹台、ELIY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插置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內置○○○○○○○○○○號SIM卡之手機壹支(不含○○○○○○○○○○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翁嘉聲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秋燕無罪。
犯罪事實
一、翁嘉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未戒除毒癮,於 103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駕駛、臨停在嘉義 市○○○路○○○號碼7969-TM號自用小客車上,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自己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復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3 日」)下午2時許,因司法警察調查翁嘉聲販賣及施用毒品 嫌疑,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翁嘉聲所有供上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及翁嘉聲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2個。 司法警察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翁嘉聲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 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林照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103年6月2 6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村○○○號自宅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己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復加熱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 )日因司法警察調查林照勛施用毒品嫌疑,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對林照勛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三、翁嘉聲為成年人,其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為如下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以營利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6



至18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之ELIYA牌黑色行動 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號SIM卡1 枚),與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6至18之 交易對象張志傑吳政宗楊明華謝正傑聯繫後,各於附 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6至18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6 至18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各該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6至18所示之價金(交易 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6至18所示) 。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9所示之通話時 間,以○○○○○○○○○○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2、編號15、編號19所示之交易對象張勝嘉吳文儒王耀德等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一編號11、編號1 2、編號15、編號1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9所示價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1、編號12、編號15、編號19所示之價金(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詳如 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9所示)。 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交易對象張勝嘉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張勝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價金(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 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二)與少年許○○(綽號「盧小小」,8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許○○以○○○○○○○○○○號行動 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4之所示之購毒者吳政宗吳文儒電話連繫後,許○○即於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4 所示之交易時間,陪同翁嘉聲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 ,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吳政宗、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儒,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4之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 號9、編號14所示)。
(三)與洪建綜(尚未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楊明華撥打○○○○○○○○○○號行動



電話門號連繫後,即由洪建綜駕車搭載翁嘉聲,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 先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價量之海洛因與楊明華,並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
(四)與楊明華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吳政宗撥打○○○○○○○○○○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翁 嘉聲連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翁嘉聲隨即再撥打楊明華使用 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為楊明華所 有,SIM卡為楊明華向其不知情之父親所借用),囑託楊 明華前往交付海洛因與吳政宗楊明華遂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價量之海洛因與吳政宗,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 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五)與林照勛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郭志鵬撥打○○○○○○○○○○號行動電話門 號連繫後,即由林照勛駕車搭載翁嘉聲,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至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 編號1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志鵬,並收取該次之價金; 又與林照勛洪建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郭志鵬撥打○○○○○○○○○○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照勛連繫後,即由洪建綜駕車搭載翁嘉聲林照勛,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至該編號所 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志鵬,並收取該次之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各詳如附表四所示)。(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9816936 25號行動電話與吳文儒連繫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 儒,並收取該次之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七)嗣因司法警察調查翁嘉聲販毒嫌疑,進而對0981693 625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及於103年6月1 2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翁嘉 聲所有販賣所餘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1.60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淨重合計9.41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126公克) 、供販賣海洛因時分裝使用之藥鏟1支、預備供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夾鏈袋30只、供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ELIYA牌黑 色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號SI M卡1枚),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論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翁嘉聲林照勛楊明華及其辯護人等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未予引用之證據,及下述無罪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已據被告翁嘉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137頁反面),且被告翁嘉聲於103年6月12 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所採集之親自排放尿液,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LC/MS/ 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K10306 0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 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K103060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第○○○○○○○○○○ 號卷〈下簡稱「警卷字第○○○○○○○○○○號」〉第1 7頁至第19頁)。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球3



個,及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字第○○○○○○○○○○ 號第20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翁嘉聲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已據被告林照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144頁正反面),且被告林照勛於103年6月2 7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所採集之親自排放尿液,送請同一科 技中心以同一方式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後,判定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3K10306006)、同一科技中心103年7月1 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K1030600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第○○○○○○○○○○ 號卷第5頁至第7頁),足徵被告林照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 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 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照勛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因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 9頁),是以被告林照勛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已明確,即應依法



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已據被告翁嘉聲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 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之 其他證據可佐。尚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1. 6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合計9.41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12 6公克)、藥鏟1支、夾鏈袋30只、電子磅秤1台、EL IY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09816936 25號SIM卡1枚)可證。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03 880號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6月3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28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二 〈下簡稱「少連偵字第37號卷二卷」〉第1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一(二)卷 〈下簡稱「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一(二)卷」〉第319頁 至第320頁),堪認被告翁嘉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翁嘉聲與許○○為附表 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3、編號15至19販毒行為 之共同正犯,惟經被告翁嘉聲及證人許○○所否認,卷查復 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許○○有參與各 該次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被告翁嘉聲有共謀 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故僅認定為被 告翁嘉聲單獨犯之。另被告翁嘉聲雖亦否認附表一編號9、 編號14之販毒行為與許○○為共同正犯,惟查:(1)附表一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少連偵字第37號卷 一(二)卷第179頁反面):
(103年4月14日晚上9時30分40秒起) B(吳政宗):喂!
A(女子):我等一下過去!
B:到家打給我,高雄0.5而已!
A:好(被告翁嘉聲在旁邊)
(103年4月14日晚上10時34分6秒起) A(女子):到了!
B(吳政宗):好!進來!
A:講進去(按:A女對旁邊之被告翁嘉聲詢問)(被告翁 嘉聲對A女說:「講沒辦法」)。
A:沒法度,還有事。




B:好!我走出去。
(2)附表一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少連偵字第37號 卷一(二)卷第233頁):
(103年4月14日晚上10時27分3秒起) B(吳文儒):喂!
A(女子):你在哪?
B:在家。
A:好!(被告翁嘉聲在旁邊)
(103年4月14日晚上10時58分9秒起) A(女子):喂!
B(吳文儒):喂!
A:(被告翁嘉聲在旁說「叫他來交流道」)你來交流道。 A:(被告翁嘉聲在旁說「叫伊去撞球那)叫你去撞球那。 B:喂。
A:你能來撞球的這…
B:喂喂。
(103年4月14日晚上11時13分13秒起) A(女子):喂!
B(吳文儒):你跟他講說來鹽水三角公園。
A:哪三角公園?
B:因為我車沒油到那。
A:好!
B:嗯!我現在鐵線橋。
A:好!到打給我!
(3)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翁嘉聲為附表一編號9、編 號14之販毒行為時,皆有一名女子在旁傳遞毒品買賣聯絡 事宜,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4之女子即為許○○乙節,已據 證人許○○、吳文儒於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正反面、第250頁),且被告翁嘉聲與許○○同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儒乙節,亦據證人吳文儒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足堪肯認。另證人許○ ○、吳政宗對上開附表一編號9之女子,是否為許○○乙事 ,雖證人許○○於審理時稱:「不確定」,而證人吳政宗於 審理時謂「不認識,但該女子與翁嘉聲一同前來」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三第35頁),但稽之上開 附表一編號9、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皆在同一日晚上 ,且與買毒者吳政宗吳文儒之通話時間亦有穿插,可見上 開附表一編號9、編號14販毒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女 子,應屬同一人。且參之證人翁嘉聲於審理時亦供證:「除 了林照勛楊明華會接聽我的○○○○○○○○○○號行動



電話外,如果我在開車,我會叫許○○接聽我的09816 93625號行動電話,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人會聽我這 支電話,所以在監聽譯文中聽到的女子聲音,應該都是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益徵上開附表一 編號9、編號14販毒行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女子皆為許○ ○無虞。
(4)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於警詢時自陳:「我有幫翁嘉 聲轉知與藥腳買賣毒品的交易地點,我知道翁嘉聲都是駕駛 牌照號碼7969-TM號自小客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第1 031804167號卷〈下簡稱「警卷字第103180 4167號」〉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顯見許○ ○對被告翁嘉聲販毒行為已有認識,且許○○轉知毒品交易 地點之行為,屬於毒品買賣之事前聯絡,之後又與被告翁嘉 聲一同前往交付毒品,許○○所為已非單純接聽電話,而屬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而被告翁 嘉聲所辯,不足憑採。
四、上開犯罪事實三(三)已據被告翁嘉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華洪建綜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 相符(各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其他證據可佐。尚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 1.6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2公克)、藥鏟1支、 夾鏈袋30只、電子磅秤1台、ELIYA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內插置門號○○○○○○○○○○號SIM卡1枚) 可證。復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少連偵字第37號卷二卷」第1頁),堪認被告翁嘉 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起訴意旨認 許○○與被告翁嘉聲洪建綜為附表二編號1、編號3販毒 行為之共同正犯,惟經被告翁嘉聲及證人許○○所否認,卷 查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許○○有參 與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被告翁嘉聲洪建綜有共謀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 故僅認定為被告翁嘉聲洪建綜共同犯之。另起訴意旨亦認 許○○與被告翁嘉聲洪建綜為附表二編號2販毒行為之共 同正犯,惟查:
(1)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卷字第10318 04167號第111頁正反面):
(103年4月19日下午3時22分43秒起) A(許○○):喂。
B(楊明華):妳函仔呢?
A:你叫錯了喔。
B:妳誰?
A:我,我盧小小
B:盧小小你跟那個講我在三線路等他。
A:在哪等?
B:三線路。
A:好。
B:甘仔店
A:好。
(103年4月19日下午3時45分19秒起) A(翁嘉聲):喂。
B(楊明華):喂阿我們在三線路甘仔店
A:好啦等一下。
B:你多久到?
A:到嘉基咧。
B:你在嘉基還是我們過去找你?
A:不用我要過去了。
B:好。
(103年4月19日下午4時1分55秒起) B(楊明華):喂,要到沒?
A(洪建綜):你誰?
B:我阿華。
A:喂,說要到了。
(103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28秒起) B(楊明華):喂,到哪?




A(洪建綜):喂,在人這,馬上到。
B:再多久?
A:約你在哪?
B:三線路甘仔店
A:約7分鐘。
B:好。
(2)查,上開附表二編號2於103年4月19日下午3時22 分4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女子為綽號「盧小小」之許 ○○,其雖對被告翁嘉聲販毒行為已有認識,業敘如前,惟 無證據證明許○○有與被告翁嘉聲洪建綜同往交付海洛因 與楊明華之情事,應認許○○所參與之部分係單純代被告翁 嘉聲接聽電話,並將楊明華之來電內容轉知被告翁嘉聲,其 後之赴約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均由被告翁嘉聲、洪 建綜為之,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許○○與被告翁嘉聲洪建綜 有共謀之情事,故許○○所為應係出於幫助被告翁嘉聲、洪 建綜之意思而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同此),從而起訴意旨認為許○○為共同正犯乙 節,應予更正。
五、上開犯罪事實三(四)已據被告翁嘉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宗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 三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佐 。尚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1.60公克、驗 後淨重合計1.52公克、藥鏟1支、夾鏈袋30只、電子 磅秤1台、ELIY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0 981693625號SIM卡1枚)可證。復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3 7號卷二卷」第1頁),堪認被告翁嘉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而訊據被告楊明華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之時、地,代被告翁嘉聲交付海洛因與吳政宗,並收取價金 之事實,惟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 稱:「附表三是我與吳政宗合資向被告翁嘉聲購買海洛因, 並不是共同販賣」云云。經查:
1、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1)被告楊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我不曾與被告翁嘉聲同 車去送毒品,都是在對面超商那邊,我用走的幫他拿過去給 買家而已,附表三編號1之譯文(按:詳下述),係被告翁 嘉聲要求我拿毒品幫他到超商與吸毒者交易」等語(見警卷 字第○○○○○○○○○○號第105頁正反面、少連偵字 第37號卷一(二)卷第289頁);另證人翁嘉聲於審理亦



證陳:「附表三編號1之譯文(按:詳下述),係吳政宗要 向我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楊明華,由楊明華去交付海洛 因與吳政宗,這次不是楊明華吳政宗合資向我購買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
(2)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卷字第○○○○○○○○○○號第 112頁反面、第222頁):
(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4分9秒起) B(吳政宗):喂!在哪?
A(翁嘉聲):外頭。
B:我今天沒有上班在家。
A:你過去7-11那。
B:哪7-11?
A:大樓那。
B:喔!要高雄!
A:才拜人臺北票而已。
B:高雄要多久才有?
A:要等!
B:安咧喔,若有打給我,我現在要臺北啦!
A:喔好。
(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0分23秒起) B(楊明華):喂!
A(翁嘉聲):啊!現在要坐車。
B:啊!到7-11。
A:嗯!
B:好!
(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3分48秒起) B(吳政宗):喂,阿高雄那台車多久開回來? A(翁嘉聲):我等一下有過去的話。
B:要美一點的,上回不清楚。
A:嗯。
B:這樣你知啦。
A:好。
(3)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吳政宗於103年4月23日上 午10時4分9秒起,撥打電話向被告翁嘉聲購買海洛因後 ,被告翁嘉聲即於6分鐘後,撥打電話予被告楊明華,談話 內容言及「坐車」,又吳政宗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 0時23分48秒起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翁嘉聲「車何時開 回來」,則依此三通電話通話時間密接,內容皆談及「車」 ,應具關連性。且被告楊明華於審理時自陳:「通訊監察譯 文提到之7-11,就是臺南市○○區○○路○○○○○○



號對面之7-11,就在我車行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則被告翁嘉聲於103年4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23秒起,撥打電話予被告楊明 華之對話內容中「現在要坐車」乙語,倘真係被告翁嘉聲要 坐車,何不逕約在車行等候即可?被告楊明華卻要求被告翁 嘉聲至車行對面候車,自己再駕車繞至對面,豈不多此一舉 ?顯見「現在要坐車」乙語,當非被告翁嘉聲真要坐車之意 。而被告翁嘉聲楊明華使用此種不欲人知,但又彼此知悉 之晦暗用語,顯具有毒品交易之表徵,足可補強被告楊明華 之自白及證人翁嘉聲之證述內容為真實。
2、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
(1)被告楊明華於偵查中供述:「附表三編號2之譯文(按:詳 下述),係翁嘉聲要我過去拿1包以衛生紙包裹的東西給對 方」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7號卷二卷第41頁)。另證人 翁嘉聲於審理證陳:「附表三編號2之譯文(按:詳下述) ,係吳政宗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楊明華,由楊明 華去交付海洛因與吳政宗,這次不是楊明華吳政宗合資向 我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2)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卷字第○○○○○○○○○○號第 112頁反面、第222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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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