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7號
CYDM,104,訴,157,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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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1
號、104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玉芳明知其曾於民國102年1月3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30分),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嘉義市西區成功街 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某處,趁蔡明正向顧客推銷蛋捲之際,以 「吃了會落屎」(臺語)等語辱罵蔡明正,足以貶損蔡明正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蔡明正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02年3月29日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判處罪刑。蔡 玉芳竟意圖使蔡明正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犯意,於102年8 月8日至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誣指蔡明正對其提出之 公然侮辱告訴為誣告。嗣蔡明正被訴誣告案件,經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玉 芳所犯公然侮辱案件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判處 拘役20日,後經蔡玉芳上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蔡明正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 :我並無就前案對蔡明正提起誣告告訴,可能是偵訊筆錄記 載錯誤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為告訴人一再對我 興訟,我才反告他誣告,我不懂法律云云。
二、經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 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 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 ,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於32年上字 第18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有於102年8月8日至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指摘 告訴人蔡明正提起前案之公然侮辱告訴涉犯誣告罪嫌,嗣 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於102年8月8日在 嘉義地檢署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 第1101號卷第21頁至反面,102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17 至19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偵訊時並無表示就前案要對告訴人提起誣告 之告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2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製作偵訊光碟,被告於該次訊問中,經檢察官詢 問告訴範圍,主動表示要就102年度偵字第670號案件提出 誣告告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至5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採信。(四)又被告所犯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判處拘役 20日,嗣經被告上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3 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2年1月3日11時5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某處,趁告



訴人向顧客推銷蛋捲之際,口出「吃了會落屎」等語之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反面),則被告既曾於 102年1月3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西門街 交岔路口某處,趁告訴人向顧客推銷蛋捲時,口出「吃了 會落屎」等語之舉動,應已知悉告訴人所提告之內容為真 實,告訴人並無誣告之情事,卻仍向嘉義地檢署提起誣告 之告訴,是被告顯有誣告之行為無疑。
(五)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被告自不得 因此主張其不知其前揭提告行為構成誣告罪,而主張免責 。何況被告於102年8月8日至嘉義地檢署提起本件誣告告 訴時,該承辦檢察官已明確告知並解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及內涵,甚至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虛捏事 實控訴被告,被告陳稱因為告訴人一直不斷騷擾等語,檢 察官亦告以騷擾與有無捏造事實提告係屬二事,不能混為 一談乙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及反面),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法律云云,亦難憑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為希望處理其與告訴人之間糾紛,惟未依循正 當途徑,冀圖以此手段爭執,誣指告訴人於前案係誣告,指 謫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致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偵查,耗費 無謂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 告訴人名譽及精神造成一定損害,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訴訟上之舉證抗辯乃被告之權利,且到庭態度尚稱良好,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暨 其自承:高中畢業、未婚、平常與母親同住,母親沒工作、 本來在賣蛋捲,但因屢遭告訴人提告,沒有做了,現在待業 中,仰賴以前的積蓄花費,沒有其他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至68頁、第82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末查:(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 告率爾提出誣告告訴,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致使司法機 關為無益之調查,耗費訴訟資源,並致告訴人遭受不實之刑 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其所為雖有不 該,然證人蘇瑞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親眼見到被告走到



哪裡,告訴人就跟到哪裡,告訴人故意跟著被告,對被告錄 音,如果被告講錯話,就告被告,周圍的人對告訴人風評很 不好,賣蛋捲的人很多都被他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至63頁);證人謝世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福義軒 一直跟著被告,我跟告訴人不熟,但連路人都知道他愛告人 ,告訴人都會隨時錄音,我也被他告過很多次,他都用煩人 的方式讓人生氣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 陳稱:告訴人一直跟著我並以錄音機錄音等語應屬非虛,審 度被告以誣告方式維護自身利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其 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三)被告自陳:因與告訴人間訴訟糾 紛,長期處於精神不穩、焦慮緊張之狀態(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第67頁),更自行前往醫院就診,並提出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提起本 件誣告告訴時,承辦的檢察官有跟我說不能隨便亂告別人, 但我因為被告訴人提告,有點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則被告情緒上易有焦慮與緊張的現象,進而影響遇事 處理能力及判斷力,被告就其心理問題亦需持續前往就醫方 能避免重蹈覆轍。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身具 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為使被告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 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另被告如未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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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