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號
CYDM,104,自,1,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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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許順中
自訴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董峻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峻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峻福在自訴人許順中所有之嘉義縣太 保市○○路○段○○○號住宅旁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時, 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自訴人上開住宅南側地基 樑柱內鑽1個洞,經自訴人之父發現阻止無效,被告接續在 同一樑柱上再鑽2個洞,已損壞該根樑柱之完整性。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僅以照片 1紙(非供述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鑽在自訴人住宅地基樑 柱鑽3個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鑽的這3個洞,均只有7、8公分,不會影響到水泥樑柱 或住宅的效用」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 ,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學者亦謂:「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 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原則上可認為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對物 發生作用,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本罪之損壞;所謂 至令不堪用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而言。」(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2002年3月版上 冊第492頁參照)。故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損壞」, 除行為人之行為已損傷破壞物體完整性外,尚須減損物體之 效用或價值,始可成罪,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鑽洞破壞其地 基樑柱之完整性,即已合致「損壞」之要件,顯有誤會,先 予敘明。
(二)被告持電鑽於上開時、地在自訴人住宅地基水泥樑柱鑽3個 洞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 照片1張可證,堪見屬實。惟本院諭知自訴人提出其住宅謄 本及測量該根樑柱寬度,另依自訴人於審理時之陳述後,已 知自訴人住宅為1層樓,總面積46.17平方公尺,而該 根樑柱為水泥鋼筋材質,高度不詳,寬度各約為57.5公 分、30分公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及自訴人之陳述內容在卷可考,而觀乎自訴人提出之照 片1張,被告所鑽3個洞之直徑各只約1公分,且自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各洞之深度,故依被告陳述「各洞均僅7、8公 分」之情節以觀,依據一般生活經驗,該根水泥鋼筋樑柱當 不致僅因遭被告鑽3個洞,即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支撐、穩固 之效用,且被告鑽洞之位置,係在自訴人住宅深入地下之地 基處(土地現已經填補,旁人無從查看其外觀),亦無美觀 效用喪失之問題。是被告雖確實有在自訴人住宅地基樑柱鑽 洞之故意行為,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該 根樑柱支撐、穩固或美觀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再綜合其 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使 該根樑柱失其前揭效用,加以自訴人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之證 據以證明,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自訴 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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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