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7號
CYDM,104,聲判,17,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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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裕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姵蓉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劉家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裕樺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劉家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地檢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 訛。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送達,有送達 書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設於彰化縣,在途期間為4日 ,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 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違採證法則:按被告承作工程並不固 定(故無法寫出工區名稱),且鑽掘機為可移動之機具,為 防被告故意不歸還該機具,故契約明定需搬離「原工區」時 ,需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如未通知則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然此系機具仍然存在為前提。本件機具已不見,且被告又 無法解釋系爭機具不見之原因,而不起訴處分書仍認為機具 不見仍屬單純違約之情事,顯曲解雙方約定之內容,且違採 證法則。
㈡、本件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為: 「自難排除證人溫賴水或其委託之人確有將機具託運至他處 工地之可能。再者,如機具在被告(即宋保宏)持有中,則 衡情,證人盧姵蓉表示願代劉家沂清償積欠被告(宋保宏) 之託運費時,被告(宋保宏)自應欣然接受,而非僅是表示 可為證人盧姵蓉協尋該鑽掘機」等情,故將宋保宏不起訴處 分,並沒有如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認非完全排除宋保宏涉有 侵占犯行之可能。係已完全排除宋保宏侵占犯行,才將其不 起訴處分,故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㈢、本件偵查顯有疏漏,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按告訴人104年5月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1、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另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作為60型 鑽掘機租金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之支 票2紙,業於發票日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30日屆期提示 後均遭退票等情,雖有該支票2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收受由「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所簽發作為工程款,票面金額分別為36萬8,500元、38萬 9,500元、39萬7,500元、36萬元、39萬5,000元、39萬5,000 元及35萬1,000元之支票7紙,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0年8 月10日、100年9月13日、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日、100 年9月20日、100年8月31日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有該支票影 本7張附卷可參。」
2、被告隱匿上開事實,明知經濟狀況不好,仍持續向告訴人租 賃系爭機具,且拒不給付租金,又故意不通知機具搬至何處 ,讓告訴人蒙受損失。豈能謂無詐欺之嫌?
3、被告雖辯稱收受郁晟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工程款遭退票,但 原審未調查被告還承作哪些工程,有哪些收入,顯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另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是否有涉詐欺犯行並未交待,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檢察官偵查不備:
1、按告訴人之代表人於101年3月5日提出告訴之內容,除T60鑽 掘機一部外,尚有120P馬達1個、60㎝鑽頭2個、鐵套管3M長 3支、槳管(1.5㎜X10M) 1條、40㎝鑽桿2支、60㎝6M鑽桿二 支、4M接桿1支等機械配件,該配件值$120萬元(以上詳附 件一:告訴人代表人盧姵蓉之調查筆錄)。但檢察官只論到 鑽掘機1部,其他機械配件未交待何以被告不構成侵占,因 被告劉家沂於101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自己承認,只有配件 載走,載去六輕台塑,主機還在宋保宏那裏。
2、既被告劉家沂自己承認配件已從宋保宏處載走(以上詳附件



二:被告劉家沂101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但卻拒不返還 告訴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侵占之犯行甚明, 檢察官就此機械配件之部分未說明何以不構成侵占罪,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3、另關於T60鑽掘機部份,既宋保宏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宋保宏亦供稱:東西(該T60鑽掘機)已賴溫水運至菲律 賓去了,因溫賴水去菲律賓工作(同詳附件二:104年4月30 日宋保宏筆錄),則被告向告訴人租賃上開機具,又拒不返 還,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機具仍在宋保宏持有中,且如前所述 宋保宏侵占部分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只憑被告之 夫溫賴水之證詞稱:未自宋保宏之工廠載走上開機具,即認 被告無侵占犯行之辯詞為可採,顯嚴重違反採證法則。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 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 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 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 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聲請人以檢察官漏未偵查詐欺取財部分,認偵查顯有疏漏, 顯有不備之違法之理由,認應為交付審判。然聲請交付審判 應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 分之救濟制度,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該駁回再議 處分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處分書所未 論斷之事實、對象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有僭 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 所侵害。本件原處分書既未就聲請人所指訴訟詐欺部分進行 偵查程序,按上說明,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屬 於法未合。
㈡、關於侵占部分:




1、刑法上所謂侵占者,必係非所有人經特定關係持有所有人之 物品,易其持有而為所有,方屬侵占,故是否構成侵占,必 須以持有人是否有持有該物品為其前提要件。查被告確以富 紳公司之名義,自99年3月8日起,以每月8萬4,000元之租金 向聲請人承租系爭鑽掘機,嗣又委託宋保宏所經營之「世宏 企業社」進行拖運及短暫放置作業,此為證人宋保宏於偵查 中所肯認,應屬真實。而證人宋保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 前夫溫賴水有說要載走系爭機具,事後該機具也被人載走, 但伊沒有單據或資料證明溫賴水自車廠運走該機具等語,至 證人溫賴水則否認載走該機具,雙方各執一詞。然無論證人 所述何者為真,依據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具現為被 告占有中且侵占入己。
2、本件租賃契約書第8項雖規定承租人租用之機械如需搬離原 工區時,需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並不得移作他用或另行出 租於第三者,承租人違反本款約定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 金之違約,並得終止租約。惟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將他 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將他人之物 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須以行為人之客觀行為以資認定 。縱認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但依約被告之承租方僅須負相當 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即被告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 ,並非單純違約即逕認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另雙方於租借機具之時,既簽有相當於其中1部60型鑽掘機 價值之本票,被告如欲侵占機具,其亦會背負相當於60型鑽 掘機之債務,可徵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
3、又聲請人認機具不見非屬違約範圍,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認機 具不見仍屬單純違約乙節。依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前 開租賃契約書第八項雖有承租人之機械如需搬離原工區時, 需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並不得移作他用或另行出租於第三 者,承租人違反本款約定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之違約 ,並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惟遍觀該租賃契約內容所示,雙方 並未就何為『原工區』之場所進行約定,而就此重要部份雙 方竟未詳細審認,顯見雙方就此部分均有疏漏之處,是以, 是否能執此點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疑問? …然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前開約定之違反,承租方亦僅須 負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即承租方僅負部分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責任,而該60型鑽掘機之體積龐大,為避免占用工 區其他工程之施作空間,於工區場所之工程施作完畢後,另 一工區之工程施作之前,確有委託專業人士以特殊機具拖運 及另尋適當處所置放之必要,則被告若有與拖吊業者達成暫 時放置之協議,應認為係銜接工程施作之合理作為,是以,



縱被告漏未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仍不能認被告一有違反該約 款之事實,即逕認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該內容係指搬離機具未通知聲請人一節違約,且縱使違反約 款,亦非僅因被告違反約款搬離原工區,即直接認被告有侵 占犯意,必須仍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並非認定機具 不見僅屬違約範圍,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顯係誤會地檢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
4、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1號不起訴處 分書將證人宋保宏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件無任 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所有之鑽掘機等機具於被告持有之期間, 遭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處分」,是以證據不足無法認 定證人宋保宏有無侵占聲請人之機具,並非完全排除證人宋 保宏之犯行,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必無違誤。再者,縱 如聲請人所述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已完全排除證人宋保宏之侵 占犯行,然該部分係屬關於證人宋保宏之論斷,與被告無涉 ,自不得以此理由直接論斷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5、另聲請人以被告無法解釋機具下落為由,認被告有侵占之犯 行,但刑事犯罪主觀上必有所謂之故意,客觀上必有所謂之 行為,本件被告雖無法解釋機具下落,惟此亦不能直接或間 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事實,此部分亦不能直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再聲請人以檢察官僅以證人宋保宏之證詞即認 被告無侵占之犯行,惟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其並非僅採用 證人宋保宏之證述,尚包含被告之供述、雙方所簽訂之契約 、告訴人之指述等,聲請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6、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沂於民國99年3月8日,向告訴人經 營之『裕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樺公司)負責人以每月 8萬4,000元之價格租用60型鑽掘機等機具『一批』後,」, 其下並就該「一批」機具為是否有侵占之偵查結果論述,非 如聲請人所述僅論及鑽掘機1部,未論及其他告訴部分,聲 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其等證述,即遽論被告有侵 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 罪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 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 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 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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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