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瀚菖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瀚菖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瀚菖在押至今已達5月,所涉及強盜 等罪嫌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翁慶賢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 畢,已無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也需 扶養年幼子女,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林瀚菖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被害人及其餘共犯說詞不 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民國104年7月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被害 人翁慶賢、被告林瀚昌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 ,雖有其餘證人尚未到庭作證,然其餘證人並非被告林瀚昌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故原羈押處分所認之勾串羈押原因, 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應無續以羈押手段防免勾串情形之必要 。然被告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 重罪,本院認如被告提出一定金額具保,為避免保證金遭沒 收,被告當不至於棄保潛逃,任由保證金遭沒收,故命其具 保,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達成,自無繼續實施 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 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