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麻將、動物奇觀水果盤各壹台、金美滿彈珠台貳台、賭資新台幣壹佰元、日報表貳本又肆張、帳冊肆本、換券卡貳拾肆張、代幣玖佰伍拾捌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麻將、動物奇觀水果盤各壹台、金美滿彈珠台貳台、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甲○○與未到案之成年人顏維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