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35號
CYDM,104,聲,735,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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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葉許富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圳卿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卷內所附醫師診斷證明書4紙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 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有明文。惟查被告吳圳卿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交易 字第29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聲請意旨所指醫師診斷證明書4 紙(附於警卷第29至32頁)為本案證據,有存卷備查之必要 ,且聲請人葉許富子為該診斷證明書之病患本人,原可再向 醫院申請開立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礙難發還,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發還該等證物,應屬誤會,自難准許。綜上,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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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