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錢城涮涮鍋店」負責人,明知孫士 榮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查孫士榮係來臺探親),仍自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起,留用 孫士榮於前開地點,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 為警在上址「錢城涮涮鍋店」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雖辯稱未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孫 士榮,該大陸地區人民僅係留在店中幫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 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第十、十一行警訊筆錄,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三、四行偵查筆 錄),但於同次警訊中,業已自承被告知悉孫士榮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等 語(見同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六行),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節相符 有偵查筆錄可憑(見同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即足認定被告未獲許可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且明知孫士榮未獲在臺工作許可,仍予留用,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 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又大陸地區人民孫士榮於警訊中自承 係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持探親簽證境臺灣等語,及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日,在「錢城涮涮鍋店」幫忙等語,有孫 士榮警訊筆錄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七、九行,同卷宗第八頁二、 三、四行),核與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自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起 ,留用孫士榮,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工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頁背面第十行被告 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偵查筆錄),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