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池
呂建和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5月29日104年度嘉簡字第5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6741號),就毀棄損壞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黃天池、呂建和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黃天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天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建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天池及呂建和二人因與陳政財有金錢糾紛,而前往陳政財 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尋人未果,竟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凌 晨1時許,持路旁撿拾之棍棒1支,分由黃天池及呂建和敲打 陳政財設置於上開住處之監視器5支,而使該5支監視器均遭 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政財。
二、案經陳政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天池、被告呂建和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 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天池及被告呂建和固坦承有敲毀告訴人所有之監 視器,惟辯稱:其等僅敲毀監視器3支,非5支,也不是原審 認定的8支,本件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 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然查:
(一)被告黃天池及被告呂建和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 陳政財住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黃天池 及被告呂建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背面、第7頁背面,偵字第6741號卷第6頁、第29頁,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第67頁、第7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 、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8月12 日案發當時我住處有裝設6支監視器,運作都正常,我大概 二天會在電腦螢幕查看一次,設置位置如本院簡上字卷第 103頁現場圖,當天我兒子打電話跟我說有人來敲監視器, 我於當日凌晨3點多趕回家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二人 打的,警察有去我家複製監視器內容,遭破壞的5支監視器 整支破掉、鏡頭壞了無法修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2 頁至第17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毀損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至第4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6頁 )。足認被告黃天池及被告呂建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至被告黃天池及被告呂建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僅有 設置4支監視器云云。然查:自上開監視器遭毀損照片觀之 ,告訴人住處確有5支監視器基座遭破壞而垂掛半空一情。 又告訴人住處共設有6支監視器及於103年8月12日凌晨1時1 分25秒案發時,該6支監視器均尚正常運作等情,此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至 第121頁),是被告二人上開辯稱告訴人住處設置監視器數 量一情,尚無可採。
(三)又被告黃天池及被告呂建和辯稱:有些垂掛的監視器係因風 雨搖晃而垂掛,非其二人所破壞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76頁)。經查:
1、自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觀之:「一、光碟內容 有6格分割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開始時,即畫面顯示時間 103年8月12日凌晨1時1分1秒許,6格之畫面均係正常錄影, 播放過程中畫面內有出現2名男子手拿長條器物。二、同日 凌晨1時2分30秒許,CH2格監視器之畫面突然搖晃後畫面消 失。三、同日凌晨1時3分6秒許,CH5畫面內1名男子拿長條 器物撥打CH5監視器,該格之畫面瞬間改變,並出現畫面搖 晃之情形,該監視器應係被撥打垂落於半空中。四、同日凌 晨1時4分30秒許,CH4畫面內1名男子拿長條器物撥打CH4監 視器,該格之畫面瞬間改變,並出現畫面搖晃之情形,該監 視器應係被撥打垂落於半空中。五、同日凌晨1時7分25秒許 ,CH1畫面內1名男子拿長條器物撥打CH1監視器,該格之畫
面瞬間改變,並出現畫面搖晃之情形,該監視器應係被撥打 垂落於半空中。六、同日凌晨1時8分55秒許,CH6格監視器 之畫面瞬間改變,並出現畫面搖晃之情形,該監視器應係被 撥打垂落於半空中。七、CH3畫面無異樣。」,可知告訴人 住處有5支監視器遭毀損,復佐以該5支監視器係於7分鐘內 密集遭瞬間外力連續破壞及CH3畫面之監視器未遭損壞一情 ,可排除毀損原因係自然之風雨所造成,否則CH3畫面之監 視器亦應遭吹落,亦足認遭毀損之5支監視器均係遭被告二 人敲落。
2、又被告黃天池及被告呂建和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共 毀損3支監視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第139頁) 被告黃天池又於本院審理陳稱:當時不知道監視器設置的相 對位置,有看到反光的鏡頭就打了;自己動手打差不多兩支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及被告呂建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只有打1支,其他的我沒有看見,因為那天下雨 視線不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是被告黃天池 及被告呂建和二人既對於毀損幾支監視器總數未能確定,監 視器設置位置亦不知悉且佐以當時天候不佳,衡情被告二人 自身尚難確認共敲落幾支監視器。
3、從而,告訴人所有之5支監視器均係遭被告二人以棍棒敲落 而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
(四)另被告黃天池及被告呂建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二人 一起去找告訴人陳政財要錢,告訴人不在家,打電話不接, 黃天池就說要打監視器,直接就拿起棍子就打了,然後棍子 丟在地上呂建和就拿起來繼續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第 183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二人毀壞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建和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認定被告二人所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數量為8支,實 為5支及就被告呂建和部分漏未論以累犯,均有未合,是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漏論以累犯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被告黃天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以期適法。五、爰依被告二人陳述、告訴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建和中低收入戶證明 、被告呂建和戶籍謄本及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 23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第195頁)審酌:被告黃天池高中肄業、已婚有 四名子女、三名孫子、無業、家境普通、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被告呂建和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現與八、九十歲母親同 住、因腳受傷而以代工金紙為業、家境很差、領有中低收入 戶證明、前有重利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本件 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毀損監視器之動機,並兼衡被告 二人均坦承毀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原判決因尚有已先確定之餘罪(被告黃天池犯重利罪部分) ,可於日後聲請裁定一併定其應執行,本判決爰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