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357號
CYDM,104,朴簡,35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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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
字第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易字第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淑英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辛唯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電話記錄表 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53年度第5次 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 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 給付特定債權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爰參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聲請經本院准許強制 執行之本票裁定內容後,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其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胞妹柯淑玲,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與父母 同住,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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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