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4年度,449號
CYDM,104,朴交簡,449,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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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昱德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 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凌晨零時左右, 在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屬酒類之啤酒,飲 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AFU-0620號 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 陳昱德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 賢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察覺未依號誌 前進,當場予以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4時56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67毫克之數值。」等語。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德之戶籍紀錄、前案紀錄等。四、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 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從 事漁業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 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 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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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