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之身體多處受有挫傷、 擦傷等傷害,殊有不該,併衡酌被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其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惟因共識不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