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8號
CYDM,104,易,48,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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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平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金平曾向王素足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王素足以前 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呂金平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促字第8005號裁定呂金平應給付王素足新臺幣(下同) 110萬及自民國100年7日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甲債權),並於同年9月17日 確定,王素足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尚有101萬 9,600元之債權(不含利息)未獲清償,於101年11月6日由 本院承辦書記官在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上註記後發還以 為債權憑證,王素足因而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呂金平之財產遂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呂金平竟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於101年11月 15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之27住處, 以102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且借名登記於星一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A車),出售予李永河 ,並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前之某日,交付予李永河 ,再於同年12月24日由星一公司過戶登記予李永河所經營之 富昌汽車貨運行,致王素足無法以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呂金平 所有之A車,足以生損害於王素足之債權。後因王素足發現 呂金平未繼續使用A車,輾轉查證後,始知上情。二、案經王素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告



訴人即證人王素足、證人李永河、證人即被告公司同事林文 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 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1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告 訴人、證人即星一公司會計曾逸淳李永河於檢察官依法訊 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俱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且知悉於出賣A車前, 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經法院核發甲債權之支付命令確定,告 訴人因而取得甲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 A車為其所有,而於101年在其住處出賣予李永河,借名登記 於星一公司名下,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我欠告訴人錢,已經償還12萬元, 也被扣薪好幾個月,而且我已經把我名下所有之土地即嘉義 縣朴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B、B1 地與C建物)與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 之5之土地(下稱D地)都抵押給告訴人,該些土地及建物之 價格已超過告訴人之債權,理應足夠擔保我欠告訴人之債權 ,我賣A車應該不構成損害債權。
㈡、A車我賣掉的時候,尚有設定動產抵押權給日盛國際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故A車賣掉後,優先受償權應為動產抵 押權人,並非告訴人,我賣掉A車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㈢、我是星一公司的員工,平常幫星一公司送貨,公司怕我把貨 物私自載運出去販售,所以要求我將A車登記在公司名下作 為質押,所以賣A車的人應該是星一公司,而不是我。㈣、A車當時要賣的時候,星一公司要求移轉登記之條件,就是 要我償還積欠星一公司和其員工之債務,否則星一公司不同 意售出A車,當時我總共欠了星一公司和其員工100多萬,所 以A車賣掉後,我直接就把錢償還給星一公司和其員工了, 沒有辦法再償還告訴人,也沒有想到要先償還她云云。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 人、證人李永河曾逸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0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6、24、32至34、38至40頁,103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12、25、39至43頁),並有101年11月15日汽車買



賣合約書、101年12月24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 登記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32525號之101年10月15日 拍賣通知、送達證書、101年2月9日民事執行處函、101年3 月2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執行命令、拍賣公告及送達證書、 101年5月1日民事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101年7月6日第二次 拍賣公告、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101年8 月10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 證書、101年9月18日特別變賣公告、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 通知、送達證書、101年10月5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公告、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被告100年 及101年所得資料、本院101年11月6日民事執行處函、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4月1日民事執行 處函及分配表、日盛公司104年4月21日刑事陳明狀及其附件 分期票據明細表、本院104年4月23日、5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4年5月15 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104年5月28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註銷登記聲請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遠 東商銀104年6月12日(104)遠銀消字第175號函及其附件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186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8 頁背面至第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偵㈠卷第8至9、45 頁,偵㈡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㈠第22至25、48至51、54、 79至85、87至88、108至109、117至123、123-8、131至136 、139、159至191、198至201頁,本院卷㈡第165至221頁) ,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1、本件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甲債權之債權額,於被 告將A車出賣之時,尚有101萬9,600元(不含利息)未獲清 償:
⑴、本件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 促字第8005號裁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債權額共計為 110萬元(計算式:10萬+10萬+20萬+10萬+20萬+10萬+10萬 +10萬+10萬)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被 告於同年8月25日收受,未經異議,於同年9月17日確定,有 本院支付命令影本、送達證書與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㈢卷第12、14頁背面、15頁)。支付命令確定後,告 訴人委託陳國瑞律師向被告保有勞保且資料上有薪資資料之



星一公司扣薪,其扣薪金額為其投保勞保薪資之3分之1,至 101年11月15日前被告將A車出賣為止,總計扣薪8萬400元( 計算式:5,960+5,960+5,960+6,260+6,260+6,260+6,260+6, 260+6,260+6,260+6,260+6,260+6,260),有支票收訖簽回 單影本1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79頁),且被告除 上開扣薪外,於其出賣A車前,並無任何償還該強制執行名 義債權之情形,是被告於其出賣A車前,該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尚有101萬9,600元(不含利息)未獲清償(計算式:110 萬-8萬400),應足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 償還12萬元,告訴人未將該筆已償還之款項扣除,應從其執 行名義之債權額扣除云云。被告確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前,償還告訴人12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可認為真實。但本件告訴人 既持有本院所核發之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支付命令110萬,被 告對於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負有110萬元之債務。倘被告 認其之前所償還之12萬元應自支付命令之債權額中扣除,應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交由法院審酌並確定實際債權額之多寡。然本件被告 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於告訴人執行後,向執行人員 表示,並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此一主張,本院自無 從審酌發生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消滅債務事由,是辯護 人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於其出賣A車前所提供之設定予告訴人之抵押權,是否 足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
⑴、被告於其出賣A車之前,已將B、B1、D地及C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堪信為真 實。
⑵、而B、B1地及C建物被告雖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然其設定抵 押權予告訴人前,上開土地及建物先設定21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再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劉曜禎,且國泰人壽與劉 曜禎於本件告訴人以甲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時, 先後聲明參與分配,而是時被告仍積欠國泰人壽150萬2,325 元、劉曜禎200萬元,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1份、民事參與 分配聲請狀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4頁,本 院卷㈡第207至209頁)。告訴人雖就B、B1地及C建物對被告 有抵押權,然其抵押權順位落於國泰人壽與劉曜禎之後,屬 第三順位,故被告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變價後,需先後償還國



泰人壽與劉曜禎之債權額後,方輪到告訴人之債權額。而上 開土地及房屋經鑑價後,總價值評估約為324萬3,611元,有 土地價值分析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然上 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國泰人 壽與劉曜禎聲明參與分配時,債權額共計為350萬2,325元, 已高於上開鑑價價額,縱上開土地及建物真如鑑價額賣出, 仍不足受償國泰人壽與劉曜禎當時之債權額。故本院以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以執行無實益為由通知告訴人, 要求告訴人7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 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 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而告訴人逾期未為上開證明或聲 請,本院即通知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 28日100年度司執月字第32525號民事執行處函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是就B、B1地與C建物而言,被告 雖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法由該B、B1地及C建 物抵押權獲得清償,故就此3部分抵押權,無法列入擔保告 訴人債務之計算,其理至明。
⑶、告訴人為D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5頁)。而D地經告訴人聲請, 共歷經5次拍賣,其拍賣日期與價格分別為:A.101年4月26 日,最低拍賣價格為132萬7,000元;B.101年8月9日,最低 拍賣價格為106萬2,000元,C.101年9月13日,最低拍賣價格 為85萬元,D.特別變賣,101年9月14日後3個月內公告應買 ,當時應買價格為85萬元,嗣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行特別變 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金額於101年10月5日減至76萬5,00 0元,並定101年11月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有上開拍 賣公告共5份可證,而最後之特別拍賣之減價拍賣,該通知 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所親收,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0頁)。是被告於本件出 賣A車之前,早知悉D地之拍賣價底價降至76萬5,000元,已 達到無法完全清償告訴人之甲債權執行名義賸餘之債務,難 謂其出賣A車對告訴人之債權無損害,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犯意。
⑷、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以拍賣當時D地之公告現值及鑑價結 果,D地之價值係高於告訴人甲債權之債權額云云。然查D地 於拍賣時之101年3月30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 ),換算被告持份價值為132萬7,000元(3,600X1,327X5/ 18)。另D地之鑑價結果為111萬5,045元,有土地價值分析 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9頁)。上開以公告現值計



算與鑑價之D地價值雖均超過110萬元,惟D地為分別共有, 有上開D地登記謄本可證,可知D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 限制,政府所頒訂之公告現值,亦未考慮有此一情形,是D 地之市場經濟價值理應低於公告現值無疑,此亦可由告訴人 聲請拍賣D地均乏人問津,復經過3次拍賣,再行特別變賣與 特別變賣後之減價程序,最後應買價僅為76萬5,000元可知 。再該鑑價報告,係以全部土地價值估算後再計算被告持份 的價值,亦漏未考慮D地為共有關係之上開情形,故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無可採。再者,被告於D地行特別變 賣後之減價程序前,業已接獲法院通知,該通知上載明應買 價為76萬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豈能事後以公告現值計 算D地價值與D地鑑價結果均高於甲債權之債權額為由,推諉 不知D地拍賣價值將低於本件甲債權之債權額。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稱,若以現今之公告現值計算,告訴人承受D地後, 公告現值調漲,告訴人承受D地尚受有利益,被告並無損害 債權云云。本件告訴人承受D地之價值為49萬元,此有本院 執行筆錄、102年12月18日公告代送達公告各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201、第213至214頁),是告訴人所受清償價 額,自應以49萬元計算,不能以該地事後有所漲跌而推論被 告並未損害債權。至告訴人承受D地後,D地之漲跌,因所有 權業已移轉給告訴人,該漲跌自與被告無關,辯護人以此為 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之犯意,顯非可採。
3、就A車是否設定動產抵押權乙節:
⑴、被告於92年購入A車時,向日盛公司貸款168萬,並以A車為 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而該筆借款已於95年8月1日清償完 畢,並於95年8月8日塗銷A車之抵押權登記,此有93年7月28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日盛公司刑事陳明狀、分期票據 明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18至123、162頁),是被告辯稱其於購車時所設定之 動產抵押權於出賣A車前尚存在,委無足採。
⑵、再A車於上開被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先後又以A車為抵押,先 後有下列借款、還款行為:
①、於95年8月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借款64萬8,000元,於96年8月14日清償完畢塗銷A 車之抵押權登記。
②、於96年8月間,向日盛銀行借款59萬4,000元,於97年7月31 日清償完畢塗銷A車抵押權登記。
③、於97年8月間,向遠東商銀借款59萬400元,於99年7月16日 清償完畢塗銷A車之抵押權登記。




④、於98年7月間,向遠東商銀借款58萬8,000元,於99年7月23 日清償完畢塗銷A車之抵押權登記。
⑤、於99年7月間,再向遠東商銀借款58萬8,000元,於100年7月 20日清償完畢塗銷A車之抵押權登記。
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 明書與註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各5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65至191頁)。可知被告最後抵押A車並借款之時間為99 年7月間,並於100年7月20日清償完畢並註銷抵押權登記, 是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售出A車之時,A車並無任何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A車出賣並無任何人可以動產抵押權向被告主 張優先受償,是被告辯稱A車於出賣之時尚有動產抵押權一 節,其出賣A車,告訴人仍無法滿足債權一節,核與事實不 符。
4、A車是否有質押予星一公司乙節:
⑴、按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 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故動產質權之成立,必須債權人對債 務人有債權存在,且需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移轉予債權人 占有,為其成立要件,倘若2人之間並無債權,或是未移轉 占有,該質權並未發生,又若對於未來之債權,亦不符合動 產質權之成立要件。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陳:A車借名登記於星一公 司之名下,但實際上都是我在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 本院卷㈡第155頁),核與證人曾逸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車是被告買的,只是大貨車必須借名登記,因為被告替我們 公司送貨,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們公司名下,我們沒有占有過 這部車,實際上都是被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121頁)相符,足徵A車自始至終均係被告所占有,星一公司 並未占有,與動產質權要件中之質權人需占有該受質物之要 件不符。
⑶、被告雖有向星一公司借款,然借款金額並未超過A車,此據 證人曾逸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公司借錢,大概都借 個3、5萬元,也曾經向公司借過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3頁),足見被告向星一公司借款金額最多不超過30萬元 。又被告所有之A車於101年11月15日出賣時,尚有102萬之 價值,遠超過其向星一公司借款之30萬元最高額,衡以常情 ,被告豈會以價值102萬之A車向星一公司抵押借款30萬元? 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⑷、證人曾逸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公司給付給被告貨運的報 酬,是以趟數與噸數計算之運費,公司給付給被告的,實際



上是運費,並不是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足認 星一公司會定期給付貨運報酬給被告。被告既向星一公司處 收取運費,而其向星一公司借款最多亦不逾30萬元,若被告 拖欠不還,星一公司僅需由定期支付予被告之運費中扣除借 款清償即可,何需另為質押,益徵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且星一公司與被告之間既無債權存在,亦與質權需有債權 存在之要件不符。
⑸、而動產質權,不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以未發生之債權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必須擔保已存在之債權,不得擔保未來 預期發生之債權。本件若如被告所述,星一公司以未發生之 債權,即害怕其貨物被侵吞為由設定質權擔保,然在貨物被 侵吞前,其債權尚未發生,與上開質權要件中需以存在之債 權為擔保之要件相違背,自難謂為合法,其設定亦不生質權 之效力。況證人曾逸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一公司沒有要 求被告將A車質押給星一公司擔保其貨物會被侵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2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非可採。
⑹、至被告有向證人曾逸淳及星一公司其餘員工借款一節,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證人曾逸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一 致(見本院卷㈡第113、156、156、158頁),可認為真實。 然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星一公司之員工間,並非 被告與星一公司間,其借款數額若大於被告所有A車之價值 ,縱被告有將A車質押給星一公司,A車亦僅係擔保被告與星 一公司間之債權,無法擔保被告與星一公司員工之債權,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質權之要件不符,礙難採信。5、A車需經星一公司同意方得出賣乙節: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7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 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觀民法 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A車登記於星一公司名下,然實際使用、占有及所有者均為 被告,業如前述,是本件A車僅係被告為省靠行費而借名登 記於星一公司,應屬無疑,故A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 告自得處分,無須得到星一公司之同意。
⑶、A車係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需交付即可,被告於101年11月



15日將A車出賣予證人李永河,並於同年12月24日前某日交 付,既已交付,所有權業已移轉,與星一公司是否同意無涉 。而A車之登記係屬行政登記,A車移轉若未變更登記名義人 ,僅係未來行政監理機關對於A車之行政行為(如課稅、罰 單之開罰)效力由星一公司承擔,並不影響A車所有權之移 轉,故縱星一公司不同意被告至監理機關辦理A車之移轉登 記,亦不影響A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況證人曾逸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實際上A車是被告賣的,被告當初說他要過戶 ,貨運行拿過戶申請書來公司,其他就是由貨運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足證當時星一公司並未不同意被 告出售A車,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賣車需星一公司同意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有對星一公司及其員工欠款,惟無設定優先權或抵押 權,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57頁) ,是被告仍可出賣A車而償還對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欠款 ,且需依照比例分別償還,然被告辯稱其賣A車之價額係用 以償還星一公司及其員工之欠款,若被告所述為真,其亦未 依照比例分別償還,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更可證被 告所述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損害債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其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處分其自用大貨車,使告訴人之 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其損害債權額係101萬9,600元( 不含利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抵押給告訴 人之土地經告訴人以49萬元承受,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扣薪之 金額共計8萬4,445元,該執行名義尚欠告訴人42萬5,555元 (不含利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照顧太太、孫子,家中除太太、孫子 外,尚有1個中度殘障之兒子及1個已出嫁之女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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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