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元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冠元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 」)欲俟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某時,提供自己先前竊 得之牌照號碼4370-WL號自小貨車(下簡稱「A車」 。曾冠元該次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 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供甲男駕駛,曾冠元則坐在副駕 駛座。嗣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之間,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新 港鄉○○村○○○○○○號前時,見停放路旁陳宏賓持有之 牌照號碼RK-1702號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車 門未鎖、鑰匙未拔,即逕自下車,再開啟B車車門入內發動 駛離,A車則換由曾冠元駕駛,並緊跟B車後方駛離,之後 2車再迴轉循原路一前一後離去。因陳宏賓於同日上午11 時許發現B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認此等書 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冠元固坦承有與甲男同車於103年8月15日 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之間,至嘉義縣新港鄉○○村○○ ○○○○號前,甲男並有下車駕駛B車離去,被告則駕駛A 車跟隨在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竊盜犯行,辯稱 :「甲男跟我說B車是他向朋友借的,我不知道B車是甲男 竊取的」云云。惟查:
(一)B車為被害人陳宏賓所持有,並於103年8月15日上午
8時許,未鎖車門、未拔鑰匙,停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村 ○○○○○○號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之間, 遭A車之原駕駛人竊取駛離,A車則換由原坐副駕駛座之人 駕駛,之後B車、A車一前一後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報告書、刑案照片、嘉義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 ○○○○○○○○○○號卷第1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勘 驗道路監視器畫面,製有下列勘驗內容,並擷取相關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考:
『1、往「板陶窯」方向錄影畫面中,1輛藍色小貨車(即 A車)往「159線」道方向駕駛,A車駕駛身穿深 色衣服,副駕駛座乘客身穿亮色衣服。
2、往「159線道」方向錄影畫面中,A車經過素食公 司往「159線道」方向駕駛。
3、往「159線道」方向錄影畫面中,1輛鐵灰色自小 客車(即B車)往「板陶窯」方向駕駛,A車緊接B 車之後,亦往「板陶窯」方向駕駛。
4、往「159線道」方向錄影畫面中,A車緊接著B車 往「板陶窯」方向駕駛(B車已經過往「159線道 」錄影畫面範圍),A車駕駛身穿亮色衣服,而副駕 駛座沒有乘客。
5、往「板陶窯」方向錄影畫面中,B車經過素食公司往 「板陶窯」方向駕駛。
6、往「板陶窯」方向錄影畫面中,A車緊跟著B車經過 素食公司往「板陶窯」方向駕駛。
7、比對往「板陶窯」方向及往「159線道」方向的錄 影畫面,往「板陶窯」方向:A車先開往「159線 道方向」,斯時,A車除身穿深色衣服駕駛,副駕駛 座尚有另一名身穿亮色衣服的乘客。往「159線道 」方向:嗣後,A車再開往「板陶窯」方向,此時, A車僅有身穿亮色衣服的駕駛1人。』(見本院卷第 201頁至第202頁、第211頁至第220頁),堪可 認定。又受限於道路監視器畫面解析度,無從辯別上開身穿 深色及亮色衣服之人面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實 行竊取(即駕駛)B車行為之身穿深色衣服之人為甲男,而 原坐在A車副駕駛座,嗣駕駛A車跟在B車後方之身穿亮色 衣服之人為被告。
(二)雖被告辯稱如上載,然被告於審理時已自陳:「甲男案發前 先駕駛A車停在B車後方約100公尺處後逕自下車,並叫
我駕駛A車跟著甲男,甲男下車後未與其他人接觸,即開啟 B車車門入內,發動B車駛離,我則由A車副駕駛座換到駕 駛座駕駛跟隨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另稽之B車之車門未鎖、鑰匙未拔、停放路旁近2小 時等情,前已述及。則甲男下車後未與任何人接觸,卻可不 用鑰匙便能開啟停放路旁近2小時之B車車門,顯與一般向 他人借用車輛情形相悖。又甲男下車行竊前、後,亦全未遮 掩或請被告先駕駛A車離去,即逕自走向B車,顯見甲男毫 不顧忌被告知悉其竊取B車之過程,足見被告對甲男欲竊取 B車之目的,早有所悉。且倘被告對甲男竊取B車乙事不知 情,何以甲男在竊得B車前,即要求被告駕駛A車跟隨在後 ?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得依2車一前一後之行駛狀態,由A車 之牌照號碼循線查獲竊取B車之人,無異增加遭查緝之風險 ,何況在甲男竊得B車之目的已達後,被告駕駛A車跟隨在 後,對甲男竊取或保有B車之目的,亦無益處,則甲男何須 被告駕車跟隨?可見被告對甲男行竊之目的顯知之甚明。(三)又被告提供A車與甲男使用,雖可便利甲男竊取B車,然無 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實行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在 場把風之舉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甲男間有共謀情事 ,無從認定被告與甲男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對甲男之竊盜行 為既有認識,且所為對該竊盜行為亦有助益,是其主觀上具 幫助甲男竊盜之犯意,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憑採。本件 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與幫助犯僅係共犯型 態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4月、9月(2罪) 、3月(6罪)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 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30日。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分別 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07
頁、第235頁至第285頁),認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 及竊盜之犯罪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 之生活情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時 未受明顯之刺激;迄今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