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崑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崑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崑成前與李妙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11 月間某日 ,向李妙婕借用以李妙婕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鄭崑成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2 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處,將上開門號 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星」之成年男 子。嗣「文星」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 -M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2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 獲如附表所示許家榮、黃張素瑄之賽鴿後,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許家榮、黃張素瑄恫稱:需付贖 款贖回賽鴿等語,並以上開門號傳送林威宇(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要求許家榮、黃張素瑄將贖款匯入林 威宇之上開帳戶內,致黃張素瑄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 畏懼,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另該集團要求許家榮匯款新臺幣1 萬5,000元,惟許家榮僅匯款1元而未得逞(附表編號1 )。 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崑成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⒈有於102年2月底某日將系爭SIM 卡交 予綽號「文星」之人;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家榮及被害 人黃張素瑄有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恐嚇取財,並轉帳至 林威宇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2月遭通緝期間 ,常去周世耀之檳榔攤,周世耀跟伊說「文星」的電話停話 無法聯絡,要伊將系爭SIM 卡借給「文星」,伊有跟「文星 」說等電話費繳清後就要將系爭SIM卡還伊,後來伊於102年 3月底入監服刑而無法將系爭SIM卡拿回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妙婕、告訴人許家榮、被害人黃 張素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第3至8頁、第7 7至78頁、第96至97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222號卷 第14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暨後續處理情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許家榮匯款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民雄分行102年8月28日102民雄字第2583號函暨林威宇102年 7月帳戶交易資料(印鑑卡、帳戶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102年7月交易明細資料)、黃張素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儲金簿封面及匯 款紀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85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第2 1至25頁、第30至35頁、第46至47頁、第70至71頁、第114至 117頁反面),是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周世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不知道於被告通緝時,被 告有交什麼東西給什麼人,伊不記得「阿清」之人,伊有朋 友開三菱牌的汽車,但沒有白色的,伊知道1 個叫「文星」
之人,但「文星」不是開白色三菱牌汽車,伊也不知道被告 是否有將SIM 卡借給「文星」,伊並無介紹他人向被告拿手 機SIM卡,也無見聞被告拿SIM卡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反面至第77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周世耀為自小時候即認識 之友人,渠等間應有一定之交情,而證人周世耀於本院之證 述並未刻意偏袒、迴護被告,可認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是被告辯稱係應證人周世耀之要求,將其系爭門號之SIM 卡借給綽號「文星」之人,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近年 來藉由擄鴿勒贖之方式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實行恐 嚇取財犯行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此情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一般人於申辦門號SIM 卡後,倘 非有生活信賴關係或是其他更甚此之親密聯繫,應無可能將 自身申辦之門號SIM 卡無條件出借予他人之可能,概因隨意 出借門號SIM 卡恐有助長犯罪行為或遭人利用於不法行為之 可能,且亦可能徒增門號電話費等費用,故一般人均會謹慎 保管自身申辦之門號SIM 卡以保護自身權益為是;又衡之常 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任何人均可辦 理使用,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 人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 ,苟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而倘任意提供自己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方又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則該門號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並用以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份,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系爭門號之SIM 卡係被告當時之女 友李妙婕申辦後借予其使用,衡諸常情,男女朋友間因交往 密切,且有聯絡之需要,確有可能於一方暫無門號使用時, 借用以對方名義申辦之SIM卡使用。被告於行為時係年逾30 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供承:伊於入監服刑前通緝中, 都躲在嘉義縣水上鄉那邊,伊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交給友人 周世耀的朋友「文星」,伊跟「文星」見過2 次面,伊因為
欠周世耀人情所以就出借SIM 卡,周世耀及「文星」都是在 社會跑跳的,應該都不單純等語(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6222號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不知道 「文星」的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文星」說將電話費繳 清後就將SIM 卡還伊,伊不知道是否「文星」對起訴書所列 之被害人恐嚇取財,「文星」有可能再將SIM卡拿給別人, 伊也無法控制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足認其心智成 熟,且其與「文星」並不認識,且無任何交誼,復明知「文 星」之生活背景與交往關係並非單純,卻出借系爭門號SIM 卡予「文星」使用,據此,被告已可預見提供系爭門號之SI -M卡予「文星」使用,將幫助「文星」實施不法犯罪行為, 竟仍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文星」使用,足認其有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文星」之成年男子,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而 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對告訴人許家榮、被害人黃張 素瑄恐嚇取財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許家榮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許家榮並無付款之意,僅匯款1 元至上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 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 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 意見)。從而,被告僅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 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許家榮、被害人黃張素瑄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 既遂罪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 提供他人使用,而使犯罪集團為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增加司法機關追緝之難度;告訴人許家榮與被害人黃張素瑄 因此所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許家榮、被害人黃張素瑄和解;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接獲恐嚇電話│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之時間 │ │ │
├──┼────┼──────┼──────┼─────┤
│1 │許家榮 │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27日│1元 │
│ │ │中午12時48分│下午1時59分 │ │
│ │ │許 │許 │ │
├──┼────┼──────┼──────┼─────┤
│2 │黃張素瑄│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27日│6,030元 │
│ │ │下午1時許 │下午1時46分 │ │
│ │ │ │許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