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附民字,104年度,42號
CYDM,104,嘉簡附民,42,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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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黃少融
被   告 黃麗芬
      洪筱晴
      侯登耀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均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甘國寶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對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8月 14日至9月13日期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被告 甘國寶所有之帳戶內,認被告甘國寶就此部分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起訴被 告黃麗芬洪筱晴侯登耀等三人就此部分,亦與被告甘國 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麗芬等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就 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22萬元至被告甘國 寶之帳戶部分,被告黃麗芬等三人並未參與,亦未經檢察官 起訴,即非該件詐欺罪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黃麗芬等三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甘國寶應給付22萬元之部分,另以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 4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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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