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868號
CYDM,104,嘉簡,86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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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慧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湯孟儒」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佳慧因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 大)通信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竟於民國103年8月 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林森西路、文化路口處,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網路聊天室結識,綽號「 小乖」之成年男子,取得湯孟儒遭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無 證據證明劉佳慧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點)。嗣於當日中午12時 前某時,劉佳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前 往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通訊行,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申請書)各1份後,至 某處接續在上開二張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各偽簽「 湯孟儒」之署名1枚,分別表彰湯孟儒本人欲申辦台灣大哥 大、亞太電信門號之意思。之後劉佳慧返回該通訊行,向店 員蘇麗絲謊稱受其弟湯孟儒之委託申辦門號,同時將上揭申 請書二份,連同湯孟儒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蘇麗絲查核而 行使,致蘇麗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及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劉佳慧。台灣大哥大、 亞太電信復核准其申請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電信 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湯孟儒及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孟 儒、證人蘇麗絲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同意書、被害報告單、SIM卡照片2張、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扣案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之



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之申請書,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上分別偽簽「湯孟儒」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申請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目的,既係為向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詐取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主觀上亦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離婚,獨居,在養老院 工作,月收約22,000元;有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無法申辦行動電話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台灣大哥 大催討電信費用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台灣大哥 大、亞太電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上偽簽之「湯孟 儒」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 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 欄簽寫「湯孟儒」之署名,因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告訴人為 申請人之文句,非表示由告訴人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 ,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服務確由告訴人本人 同意申辦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無另構成偽造署名之問題, 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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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