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190號
CYDM,104,嘉簡,1190,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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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 竊之犯罪動機,實不足取,然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 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陳三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5鄰荖園仔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號後方田 地上,徒手竊取陳中興所有之割草機1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三成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中興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證人楊素梅劉柏村陳卉真 於警詢中之陳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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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