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馮振發竟 於」補充更正為「馮振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家中尚 有妻子,2個成年兒子,父母皆80歲,以及姊姊,本件對告 訴人王淑婉公然侮辱,致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其 係因其姊姊馮春桃與告訴人有衝突之犯罪動機,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欲向告訴人道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