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5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等字;第7行「 侵占入己」後補充「(價值5萬元)」等字;同行「據為己 用」後補充「之後既未繳納租金予三一八機車出租行,亦未 將該機車返還出租行」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 勉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占機車做為代步之用之犯罪動 機、手段,侵占之時間近5個月,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三一 八機車出租行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業 經告訴人即三一八機車出租行員工陳麒圳領回,惟尚未賠償 三一八機車出租行所受損害,亦未與該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