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及「臺中商銀103 年10月21日中南銀字第…」應更正為 「臺中商銀103 年10月21日中南陽字第…」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以其係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申請本案門號後,連 同先前同年月2 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一併出售與綽號「 林仔」之人,而其於同年月2 日申辦門號出售之事實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將該門號出售與綽號 「林仔」之人,而「林仔」再利用此門號取得王瑋之金融帳 戶,並將該金融帳戶作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 匯款帳戶,被告因出售該門號幫助詐欺而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同年4 月1 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嘉簡 字第143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 供陳:103 年6 月2 日當天下午5 至6 時許申辦完門號,就 於當晚7 至8 時許交付門號與「林仔」等語在卷,業經本院 核閱其另案所附交查字第17號偵查卷內之104 年1 月15日詢 問筆錄無誤。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該門號 與本案申辦門號均係於103 年6 月13日併同交付「林仔」, 惟未能提出相當佐證,實其所述,所辯是否屬實,自值可疑 。況被告前案申辦門號日期與本案申辦門號日期,分別為 103 年6 月2 日、同年月13日,且分係於垂楊路之臺灣大哥 大門市及博愛路家樂福電信公司之不同地點申辦,則申辦時 間、地點既足以區隔,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分時異地交付上開 門號之可能。至被告雖稱前案所申辦門號涉案經訊問時,因 不清楚本案申辦門號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始未提及係於本 案申辦門號當日即103 年6 月13日連同前案門號一併交付「
林仔」。惟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後,係於103 年12月31日即接 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查詢問,此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2偵查卷宗 第8 頁)。則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31日已悉本案門號遭人 用於詐欺取財,然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前案門號申辦及交付日期時,仍供稱係當日申辦門號即交 付「林仔」,有如前述,顯與其當時尚不知本案門號亦涉及 詐欺之辯解齟齬,諒係臨訟畏罪之杜撰情詞,所辯自難採信 。是被告前案係於103 年6 月2 日申辦及交付門號,與本案 係於103 年6 月13日申辦及交付門號之時點不同,兩門號並 非同時交付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所為,自與 前案分屬二行為,應分別評價論罪,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可言,爰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雖係於103 年6 月13日出售 行動電話門號,然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所幫助之詐騙集團,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係在103 年9 月25日,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 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600 元之代 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該行動 電話門號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乙○○之匯款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
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 遭騙金額達25餘萬元,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5 名子女(其中4 人未成年),目前在醫院擔 任工友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經濟拮据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