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電能約1 萬 8170.6度,(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4148.388元)」應 更正為「電度為18,299度(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4,53 1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之104 年4 月16日追償電 費計算單」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以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又電業法之竊電罪雖係刑法竊取電能罪之特別法,惟按刑法 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 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 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之情況,亦即,普通法之 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 10號提案結論參照)。
㈡、查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電業法 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換算,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竊取電能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二罪,刑法之竊取 電能罪顯較電業法之竊電罪為重,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應論以刑法之竊取電能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冀圖減省家庭電費支出而僱請共犯「阿寶」以 私接外線未經電表計量之方式,竊取電能,不法利得約5 萬 4,531 元,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正確計算 電費,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 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殊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簽發支票分期支付告訴人追償電費金額 ,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 行,深表悔悟,並與臺電公司和解且補繳電費,有卷附支票 影本及繳費收據得憑,其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扣案之單向三線電表1 個、封印鎖2 個極電纜短節1 個,係 臺電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