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030號
CYDM,104,嘉簡,1030,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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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永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羅明杰羅佳玫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以一持BB 槍射破大門玻璃之行為 ,對告訴人羅明杰羅佳玫施以恐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解決債 務問題,竟僅為此即以BB槍射破他人之物,並使告訴人等心 生畏懼,行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尚待履行 );無業、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向 告訴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是否已履行 │給付方式 │
├────────┼─────────┼──────────┼─────┤
│104年9月30日前 │65,000元 │未履行 │左列尚未履│
│ │ │ │行之款項,│
│ │ │ │屆時應匯入│
│ │ │ │告訴人羅佳│
├────────┼─────────┼──────────┤玫為戶名之│
│104年10月30日前 │65,000元 │未履行 │中華郵政帳│
│ │ │ │戶,帳號為│
│ │ │ │0000000000│
│ │ │ │6396號。 │
└────────┴─────────┴──────────┴─────┘
附錄所犯法條: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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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