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1240號
CYDM,104,嘉交簡,124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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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飲用酒類」 ,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1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手工藝,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施伯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4鄰中庄4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莆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 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第1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南京路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飲 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 ○○號橋前,為警攔查,並對施伯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伯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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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