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蔡富國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青年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街166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適前方同向有溫友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該街166 號前欲左轉時,蔡富國因上開疏失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温友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趾傷口 、左小腿、踝、足之表淺磨損擦傷等傷害(蔡富國此部分行 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温友玲於警詢 時提出告訴,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蔡富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 救護措施,旋即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蔡富國所駕車 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蔡富國於104 年7月3日 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說明,而查悉上情。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 卷,第1-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 下稱偵卷,第10 -12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友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29頁),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 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經查: ⒈ 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刮傷等情 ,清晰可見,兩車擦刮痕跡高度相互吻合,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 頁)。又被 告亦自承:伊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有人車倒地,伊有 看一下,覺得沒怎樣,便騎車離開現場,伊沒有報案,沒有 留下聯絡方式,當時是因為母親眼睛痛,要趕回家載送母親 就醫(返家後母親稱不用就醫,故到藥局購買眼藥水給母親 治療),伊承認有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 頁;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26頁)。而機車相互碰撞,導致他人之人車倒 地,通常會造成該駕駛人受傷,乃一般之常識,是被告對於 其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將致渠之身體受有傷害等情,顯然知 悉,其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 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故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實 可認定。
⒉ 準此,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 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 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並賠 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原諒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並經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頁),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自述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要回家協助母親就 醫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協助家裡從事賣早餐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未婚,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生活(見本院卷第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
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4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 同時考量被告肇事逃逸,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生命安危 ,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 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