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1147號
CYDM,104,嘉交簡,1147,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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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喜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喜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 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喜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 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 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 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攔 檢,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實屬不該 ,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因大腿骨殘障,現無業,與太太靠殘障補助金 過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3 頁),暨初犯公共危險罪及犯 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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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