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83號
CYDM,104,交訴,83,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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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4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順造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遭註銷。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22時6 分許,在無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自嘉義市○區○○路 000號對面,欲 行由東往西橫越文化路。適有告訴人黃姵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柯姿縈沿 文化路由南往北直駛而來。被告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 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車失控擦撞乙車,乙車當場倒 地,告訴人黃姵璇因而胸部撞擊傷之傷害;告訴人柯姿縈則 受有胸部及左前臂挫傷、兩膝及左大腿擦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姵璇、柯姿縈各已於104年9月 8日、104年9月22日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 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87至94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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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