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交
簡字第9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秀麗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瑞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 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