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75號
CYDM,104,交易,375,201509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喜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何漢喜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何漢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菁埔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喜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42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徐榮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筠涵,沿同路由同向駛來, 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徐榮駿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 害,賴筠涵受有雙膝擦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徐榮駿賴筠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漢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榮駿賴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