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曾雯莉
相 對 人 鍾宗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有 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 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之本票 (票據號碼:CH731911、CH731912、CH313172)三紙未記載 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三紙之 發票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另票據號 碼:CH313171號本票,亦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有 該本票四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