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5號
NTDV,104,訴,165,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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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徐夆麗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廖韻琳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其起訴之聲 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萬元,及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先位 之訴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31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清償 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則依無因管理為請求,核 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下稱乙○○)原係夫妻, 與原告為婆媳關係。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以原告為代理人, 向訴外人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購買總價 210萬元之BMW廠牌、型號:X3-210i、出廠年份為 公元2014年3月份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而由 原告為代理人與長慶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被告為支付上開購車款,因而向原告借款210萬元,約 定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買賣價金之方式,做為借款之交付。 原告乃簽發發票日為103年5月21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被告購車之定金(下稱定 金支票),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17日、面額190萬元、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尾款支票), 交付長慶公司收執兌領,以代被告支付購車尾款;兩造並未 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嗣被告於103年10月間與乙○○協議離 婚後,原告即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借款,被告迄未置理,原 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則原告係代理被告向長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人,與 長慶公司約定負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責,就本 件買賣契約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既代被告清償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210萬元,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 人長慶公司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210萬元。
㈡倘本院認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210萬元購車款債務,並無利 害關係,而屬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且原告與被告間 ,就上開210萬元並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既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72條規 定之無因管理,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210萬元及自原告代為清償之日即10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前經原告請託介紹,始得以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梅國中 謀得校護之職,由於其居住在草屯鎮,須每日往返國姓鄉 ,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想買一輛好一點的車,做為代步工 具,原告從國中教職退休後,尚有些許存款,乃允諾被告 可借予購車款,待被告將來存錢時,再慢慢歸還,而婆媳 之間金錢借貸,自無須支付利息,亦無簽立借據之必要。 豈料被告以要求生活保障為由,騙取乙○○於103年9月2 日將市值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建物(即被告戶籍地址草屯鎮 ○○路00○0號建物)贈與予伊後,隨即於103年10月24日 與乙○○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父單獨監護,被告 竟於離婚翌日,在未告知前夫之情形下,將其兩名未成年 子女健保辦理退保,種種作法,令人不敢苟同。雖被告提 出乙○○於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 狀,載有:「原告母親亦購買一部BMW自用小客車予被 告」等字樣,惟有關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車及請原告代為 支付購車款之細節,原告之子乙○○並不瞭解,因而誤以 為係原告為購車予被告,而於訴狀中記載,此既非原告所



提之書狀,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原告自教職退休後,長期參與地方公共事務,曾擔任草屯 鎮婦女會理事長,而為南投縣地方人士所熟識。是以原告 於103年5月間,代理被告向長慶公司接洽購買汽車時,因 長慶公司並不知被告之財力是否足以支付高達210萬元之 購車款,遂要求原告應擔保並催促被告支付購車款,原告 即表同意,並於被告簽約時,交付其原告所簽發之定金支 票,此項事實,有長慶公司業務代表甲○○可以證明;按 實務上對於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之解釋,係採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 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 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本件原告代理被告向長慶公司接 洽購買上開汽車,復向長慶公司擔保被告可支付購車款, 並簽發支票予長慶公司代為支付定金,依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1354號判例意旨,原告為被告清償本件買賣價金債 務,應有利害關係,而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清償。
⒊被告與乙○○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時,並無車輛可供使用 ,原告基於愛護被告之意,乃於96年間購買2007年份出廠 之紅色TOYOTA Yari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紅色Yaris車)贈與被告,紅色Yaris車於103 年間之車況尚佳,足堪繼續使用,原告既非富商巨賈,亦 非豪門巨富,倘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購置系爭車輛,原告豈 有再購買高達210萬元之車輛贈與被告之必要?而被告購 買系爭車輛後,乃交由原告代為出售紅色Yaris車,所得 款項23萬餘元(被告主張係24萬元),因紅色Yaris車原 為原告所贈與,被告事後亦不好意思請求原告歸還所出售 之車款。
⒋被告與乙○○結婚後,有關其與乙○○生活用度及子女生 活費用,均由乙○○支出,被告擔任校護工作每月薪資, 則由被告自存,而原告既允諾被告可借予購車款,待被告 將來存錢時,再慢慢歸還,且無須支付利息,被告假以時 日,自有能力歸還。況且被告取得乙○○贈與座落草屯鎮 ○○路00○0號建物後,每月收取租金2萬7千元,復取得 其未成年子女保險金50萬元,益證其顯有還款能力。顯見 被告抗辯並無動機為充面子或為滿足個人物質慾望而向原 告借款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僅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影本暨兌領記錄等件,就兩 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亦未證明兩造間針對還款事宜有何約定,難謂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兩造間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與乙○○原為夫妻(已於103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為96年12月間 出生,為雙胞胎),惟因乙○○長期沉迷網路遊戲,兩名 未成年子女皆由被告照顧,乙○○則動輒以工作繁忙等藉 口迴避照顧子女責任;時至103年5月間,因乙○○之父( 即原告之配偶)突然離世,乙○○遂以照顧原告為由搬回 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並無業在家,被告無奈只能一肩扛 起家庭經濟重擔。原告見此情形,體諒被告長期獨自照顧 二名未成年子女,及一手操持家務之辛勞,遂以使用被告 名義購車、代被告支付購車價金之方式,將系爭車輛贈與 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存在。系爭訂購 契約書上所表彰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本與兩造 間就該筆210萬元之交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關。蓋原告 為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於系爭訂購契約簽訂後,以開立 定金支票與尾款支票2紙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之方式為贈與 ,省去先以自己名義購車後再為過戶之麻煩,實屬人之常 情,是以系爭訂購契約之記載,自無礙於兩造間贈與契約 之成立。
⒊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非本案之爭執點所在,況且 夫妻共同生活中之瑣碎小事甚多,喜怒哀樂、點點滴滴, 實不足為外人道也,原告既非婚姻關係之當事人,難以了 解雙方相處時恩怨情仇關係,實不應妄以被告「騙取其配 偶即原告之子乙○○之房產」云云,無端臆測被告對乙○ ○之婚姻及情感狀況。然而原告主張乙○○不了解其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云云,卻非實情,原告係因被告當時為其



兒媳,為感念被告操持家務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辛勞 ,乃與乙○○商議,由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此 觀之被告與乙○○離婚後,乙○○曾為撤銷贈與另筆不動 產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對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1號民事訴訟,該案因乙○○撤回起訴結案,而觀該案件 104年1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為保持兩造之婚 姻,及維持兩造所生女兒有一完整之家庭,而不願被告常 藉此與之爭吵,故原告與母親(即本案原告)商量後,將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母親亦 購買一部BMW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語。依該訴狀之 記載,其所陳述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原因雖與事實 不符,然其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則與被告之認知一致,已 明白闡述原告係在與乙○○商議後,自願將系爭車輛贈與 被告,足見乙○○對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事 實,至為瞭解,堪信被告所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確為實 情。
⒋被告之職業為學校護理師,每月之薪資僅4萬餘元,且其 每月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家計費用以及個人之日 常開銷總額,略在3萬元上下,是故以社會上一般人之合 理考量,被告自身之經濟狀況既非甚為優渥,亦無豐厚之 存款或其他財富,若被告自己有意購買汽車,唯一之功能 僅為外出代步,實無動機為充面子或為滿足個人的物質慾 望而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在原告付款購得 系爭車輛之前,被告當時已有紅色Yaris車足供代步使用 ,嗣因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以答謝被告持家盡孝及 相夫教子之辛勞,被告始將紅色Yaris車賣出,所得價款 24萬元則均歸原告所有,做為感謝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 告之些許回饋。以紅色Yaris車之出廠年份、使用時間及 出售所得之價錢等狀況,足以窺知其車況尚佳,並非甚為 老舊而有汰換為新車之必要,被告售出紅色Yaris車,換 成價值210萬元之系爭車輛,可謂「為換車而換車」,則 衡以一般常情,倘若係出於被告自己之意思,決定「賣出 該輛車況尚佳、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有何 理由在紅色Yaris車車況仍佳之情況下,卻要向原告「借 錢」購買210萬元之進口轎車?若非原告或其家人出於贈 與之意思,由原告支付購車之全部價款,並讓被告登記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絕無可能超出自己經濟能力範圍 之外,向原告借款,勉強購買與其收入及需求並不相稱之 系爭車輛!
⒌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雖非被告所親簽,但被告事前即知悉



,原告將以自己為系爭契約書上之買受名義人,由原告支 付全部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自己乙事,故而103年6月30 日交車時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取車,乙○○亦於自己臉書動 態上張貼「老婆牽新車」等字句並貼上照片,乙○○並於 其後回覆「不是我牽。不用太高興。。。哈哈」,其友人 「黃佳信」亦回應「你付錢ㄚ」等語,足證乙○○亦明知 系爭汽車係原告及其家人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陳稱「有 關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車及請原告代為支付購車款之細節 ,原告之子乙○○並不瞭解,因而誤以為係原為購車予被 告」云云,顯非事實,不能採信。
⒍乙○○曾於今年2月1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被告提及「…我已經很平靜釋懷了..但最近媽為了你退妹 妹健保都沒說最近才收到補繳很生氣..他又想要告你房子 跟贍養費..我一直勸他..但它還是想不開..你看要不要用 li跟他談談」等語,足知乙○○亦不支持原告近乎找麻煩 般地頻繁採取法律行動造成被告之困擾,原告起訴之動機 係因被告與乙○○離異而對被告心生怨懟,並且反悔先前 贈與被告系爭車輛之意思,再參以前述之事實,更足證乙 ○○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車輛之事實始終知悉,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錢購車云云,確非事實。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車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更與事理常情有違,洵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承受長慶公司債權,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最末頁,僅能得悉原告為 「訂購代理人」,而訂購代理人究竟因此負擔何等權利義 務?或該訂購代理人於買受人違反買賣契約時,應負何等 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付之闕如,被 告否認原告因其訂購代理人之身分而有「與長慶公司約定 負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責」等事實存在,原 告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況查,本件原告係以繳付系爭車輛價款之方式,將系爭車 輛贈與被告,已屬明確,由此可知,原告代被告向長慶公 司清償系爭車輛之價款,僅為單純之第三人清償行為,與 民法第312條之要件毫無相關。
⒊又依市場上一般購車之常態,若車商認為買受人有必要提 出擔保物或保證人,自會於契約書上載明保證人之姓名與 應負保證人責任之意旨,焉有可能僅憑地方上眾所景仰之 人出面說項即可免除人保或物上擔保?更遑論原告是否確 有如其所主張的人望及地位,實難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



所以不要求買受人即被告提供物保或人保,擔保購車價金 之支付,實係因承理系爭契約之長慶公司營業代表甲○○ 亦曾為原告之學生,明瞭原告之經濟狀況寬裕,有支付之 能力,且事實上亦係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全部購車價金 ,故原告既有能力、有意願支付全部車款,自無需名義上 之買受人即被告提供任何擔保。
⒋且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僅係「訂購代理人」,即無 擔保被告支付價金之義務與資格,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確有 與任何人約定向被告催收購車款之關係存在。是故,以原 告身為「訂購代理人」之角色而言,非但無「擔保被告支 付購車款」或「代長慶公司催促被告支付購車款」之資格 ,亦無「擔保被告支付購車款」或「代長慶公司催促被告 支付購車款」之事實,反而係在103年5月21日支付定金20 萬元後,隨即在同年6月17日支付購車全額餘款190萬元, 非但與一般「代理人」之角色完全不同,反而與自己購買 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更為接近。由此更可證明,原告於訂購 系爭車輛時,即已自居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負支付全部 價款之義務;其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名義買受人,購得系 爭車輛後亦始終由被告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並非類似借 名登記之關係,亦足證原告訂購系爭車輛之意思係「負擔 買賣契約之支付價金義務,但不享受買賣契約受領、使用 標的物之權利」,其真實意思係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而 非如其所主張之「代被告支付購車款、擔保被告支付購車 款」,甚至「代長慶公司向被告催促支付購車款」。 ⒌況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於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之時,即已提出定金支票交付長慶公司,並於「交車前應 付尾款」欄位填載「6/16日收尾款壹佰玖拾萬元(支票)號 碼AF180513」等語,則以支票屬支付工具,並無任何擔保 作用之性質而論,原告於簽立本件訂購契約書之同時既已 完成支付價款動作,何來「擔保被告支付購車款」或「代 長慶公司催促被告支付購車款」之可能存在?原告無視其 已完成支付購車款之事實,反覆主張與該事實矛盾之法律 關係,心態實屬可議。
⒍退萬步言,原告縱有與長慶公司約定代長慶公司向被告催 收購車款,亦與原告所舉判例意旨中「若約定該中人有催 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之文義 及法律關係毫無關涉。
⒎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以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思,支付 系爭車輛之全額價金,自係為自己清償債務,而非處於「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地位甚明,其主張依



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購車價款云云,顯屬無 據。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7日分別支付系爭車輛之定 金20萬元、購車款190萬元,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取車,迄 至原告本件起訴之前,並無任何急迫而不及通知被告之情 事,被告亦不曾「指示」原告應如何為被告處理購車、付 款之事宜,且原告在支付購車款後,無任何不能通知被告 之情事,亦未對被告有任何「原告係為被告支付購車款、 故被告應予償還」之通知,顯與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足見原告支付系爭購車款之意思,並非出於「為本 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顯然無從認定係屬無因管 理之行為。再者,原告之「管理事務行為」亦從未要求被 告之「承認」,與前揭民法第178條之要件亦有不同,更 可見原告支付購車價金並非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是原告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購車價金,於法亦有 未洽。
⒉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讓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 為買受人,其真意確係為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而非出於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係為被告 無因管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乙○○與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離婚,復於104年1 月間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之事,原告身為乙○○之母 ,諒難諉為不知。惟因乙○○與被告願意好聚好散,以和 平理性方式解決彼此爭議,故乙○○亦釋出善意,於104 年4月9日撤回該件訴訟。原告之想法雖與乙○○相左,卻 因對該件訴訟所爭執之不動產已無權利可資主張,乃希望 討回系爭車輛,故原告實係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僅係乙 ○○與被告離婚,因而心有不甘,希望討回先前贈與被告 之財物。
㈤關於原告係以贈與意思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之補充說明: ⒈原告以開票方式支付買賣車輛之價金,再將車輛所有權登 記於家人名下,於被告本件並非首例,以被告之認知,於 被告與乙○○結婚後,乙○○名下曾陸續更換Lexus 3000 轎車1部、Toyota Supra跑車1部、BMW轎車1部等名車, 據聞均係原告以開票方式支付買賣車輛價款,再將車輛所 有權登記予乙○○之方式贈與予乙○○,否則以乙○○時 而失業、工作收入極不穩定之情況,如何能夠負擔此等高 級名車之價金、費用?就此,若本院認此項事實容有疑問 而有調查必要,可向原告長久合作交易買賣汽車之長慶公



司、元大銀行,調取買賣契約及資金往來紀錄等項,即可 明證。
⒉再者,若原告竟稱此亦為其借款予乙○○之方式供乙○○ 購買車輛,則更屬荒謬,蓋被告與乙○○自95年結婚至今 ,從未曾聽聞乙○○為買車之事而須償還原告任何借款, 乙○○亦全無任何返還借款之事實存在,亦足證原告係以 贈與之意思,為乙○○支付車輛價款;同理可知,被告向 長慶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之時,尚與原告為情同母女一般之 婆媳關係,故原告為贈與被告車輛,與被告商議後代理被 告與車商下訂,繼而以支付車輛價款方式完成其贈與行為 ,合乎原告長久之慣習,自屬合理可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關係,卻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有 何借款之事實;又主張其付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系爭契 約書上卻無任何相關約定;其又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事 實上卻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 無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代理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與長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向長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為210萬元。 ㈡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係由原告開立定金支票(面額20萬元 )、尾款支票(面額190萬元)支付予長慶公司,並均已由 長慶公司兌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與長慶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書,向長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為210萬元,系爭 車輛之全部價金,係由原告開立定金支票(面額20萬元)、 尾款支票(面額190萬元)支付予長慶公司,並均已由長慶 公司兌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定金支 票、尾款支票等件影本,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 屯分行104年5月8日元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定金支票 、尾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頁 、第11頁、第17至19頁),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先位主張其以定金支票、尾款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金,係因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或原告就該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以定 金支票、尾款支票為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取得債權人長慶公司對於被告之價金債權;備位主張其 以定金支票、尾款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



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其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費用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 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⒉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 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為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之清償?⒊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 元,是否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⒋原 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基於 兩造間之贈與合意?以下析論之。
㈢關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 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定金支票 、尾款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出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則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 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影本 ,足以認定原告業已將被告積欠長慶公司之買賣價金清償 ,惟原告為被告清償該項債務,可能係出於兩造間贈與關 係、委任關係、或者係原告為清償其他應對被告提出給付 之契約關係等等原因,非必為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就其 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除提出系爭契約書、定金支 票、尾款支票影本外,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無從據為認定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消 費借貸款210萬元及其利息,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 否為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清償部分: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所謂 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買 受人買受之房屋經出賣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時,買受 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保物之所有人、次序在後之 抵押權人清償次序在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擔保權 之債權人清償其債務人所負有擔保權之債務、合夥人清償 合夥之債務等,均應認為有利害關係;至於第三人與債務 人間有親屬關係者,尚應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足該 當該條之利害關係。再按,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 ,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 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代理被告向長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 人,與長慶公司約定負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 責,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等語;惟 查,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僅為被告之代理人,並無 任何有關原告應就本件價金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之責; 又依證人甲○○之證詞:原告是訂購代理人,伊就直接找 原告支付價金,伊跟原告說系爭車輛要領牌了要收錢,伊 就去找原告收錢,原告沒有拒絕,伊本來是請原告把錢匯 到公司帳戶,他說不方便,他不想出去,伊就請他開票, 定金支票是簽約時開的,尾款支票是領牌前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有與長慶公司約定負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買賣價金 之責之情形。故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就其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主 張其承受長慶公司之價金債權,並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 否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又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固代理被告與長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但被 告代理權之授予範圍,依兩造於本案卷內之一切陳述及 資料顯示,並未包括代理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給付價 金義務,又況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乃為一事實行為,尚 非原告所得代理之範圍;又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就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亦未 曾有所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原告係 未受被告委任而為,應堪認定。
⑵其次,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長慶公司 之間,應負給付系爭車輛價金者乃為被告,而被告與原 告間並未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另行訂立其他契約, 故原告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而須為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價金,亦堪認定。
⑶而給付系爭車輛價金既係被告於系爭契約書應履行之義 務,而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為被告而向長慶公司 支付,自屬管理他人之事務,可堪認定;又原告為被告 清償系爭車輛價金,因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負之 債務,並使被告免於給付遲延,自屬有利被告之方法; 且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既有應履行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義 務,其亦無對長慶公司表示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足見 原告所為清償乃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亦足堪認 定。
⑷又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 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 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3 條固定有明文。惟管理人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通知 義務而未通知本人者,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尚不因而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將系爭車輛價金給付予長慶公司後,並未通知被告乙 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固未有所爭執,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未將其已代為清償系爭車輛價金債務通 知被告,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無因 管理之成立,尚不生影響;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車輛價金 之清償並無急迫性,原告竟未為通知,而與無因管理要 件不符等語,並無可採。
⑸再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 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 法第178條固定有明文。惟承認係本人所為之單獨行為 ,管理人並不因本人之承認其管理事務,而與之成立契 約關係,故該條僅係就管理事務經承認後之法律效果,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已,管理人管理事務如具備前揭 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要件,縱使未經本人之承認,仍無 礙於成立無因管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管理事務行為 從未要求被告之「承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 告固未有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僅生不符前揭民法第 178條之要件,而無法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對於兩造 間所成立之無因管理尚不生影響。
⑹綜上,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 元,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既經 認定如前述,且原告開立之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已由 長慶公司兌領,而支票為支付工具,堪認原告於定金支 票、尾款支票之發票日即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7日 已支出該2筆金額,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203條規定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償還210萬元,及自103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 元,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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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