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被 告 林佶範
上列原告林景星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依序為原告林景星、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道0號高速 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適行駛在原告林景星駕駛原 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訴外人梁世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後方;梁世聰 則行駛在訴外人李海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D車)之後方。適李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 見其前方有交通事故,遂將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 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見D車亮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 C車緊急煞停;行駛在C車後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 起,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B車緊急煞停。被告駕駛A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 之B車,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復追撞C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林景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且B車亦受到毀損。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964元,且因系 爭事故導致身體多處成傷,至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則因系爭事故支出B車修理 費48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480,00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景星304,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僅撞及B車車尾,應不須就車頭損傷部分負責,且關於 維修費210,000元、零件費27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均 過高。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1、2秒之時間,無法確認被告係追 撞或推撞B車,原告林景星亦可能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適行駛在原告林 景星所駕駛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梁世聰所駕駛C 車之後方;梁世聰則行駛在李海崧所駕駛D車之後方。適李 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見其前方有交通事故,遂將 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見D車亮 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C車緊急煞停;行駛在C車後 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起,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B車 緊急煞停。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安全距離 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 致其所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 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復追撞前方C車,原告林景星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964元。 ㈢B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
㈣原告林景星尚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經理、現為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從事貿易業,每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為國 中畢業,曾任廚師,目前為濾水器之安裝人員,每月收入約 26,000元至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臺中 市○里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適行駛 在原告林景星所駕駛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梁世 聰所駕駛C車之後方;梁世聰則行駛在李海崧所駕駛D車之後 方。適李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見其前方有交通事 故,遂將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 見D車亮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C車緊急煞停;行駛 在C車後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起,亦隨即將其所駕 駛之B車緊急煞停。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所駕駛之A 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原告林景星所 駕駛之B車復追撞前方C車,致原告林景星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B車受有毀損;另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及103年度偵字 第2428號偵查卷、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僅撞及B車車尾,應不須就車頭損傷部分負責;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1、2秒之時間,無法確認被告係追 撞或推撞B車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發現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觀 諸原告林景星於103年6月17日警訊時陳述:事故當時伊往南 開在內側車道,前方不遠處伊有看到已經有發生2部車事故 且有閃黃燈,所以伊前面的幾部車都有煞車減速,伊也跟著 煞車減速,全部都有停止下來,但後方車事故發生前一直跟 伊很近,被告未煞車停止住,往伊前車尾碰撞,導致B車再
往前碰撞前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03年6月 27日警訊時自承:原本伊跟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後來前方 車輛踩煞車,伊也踩煞車,後來前方車輛第2次踩煞車時, 伊就煞車不及往追撞,整件事故伊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另參諸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自承:雖然 伊有急踩煞車,但仍然煞不住而撞擊B車,B車再撞擊C車等 語,此有警卷所附被告103年5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足見原告林景星 於前方已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下,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 車已有踩第1次煞車,且為被告所察覺,如被告確有保持前 後車之安全煞車距離,理應於原告林景星於第2次再次煞車 時,被告應即可及時將A車煞停,然被告仍因煞車不及而撞 及B車,同時造成當時B車和C車之追撞結果。再參以證人羅 廣興所提B車受損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足見B車車頭及車尾有多處受損之情形。故B車之車頭及車尾 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毀損乙情,堪認屬實。則被告當時並未 保持適當之足夠安全距離以供於發覺前方事故時得以煞停並 作防止撞擊之空間,被告顯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因素,原告林景星並無肇事因素。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林景星受有 系爭傷害及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之B車車頭及車尾受有毀 損乙情,業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 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景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4,964元,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付。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5日、103年7月8 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神經外科治療多次,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4頁至第7頁),原告林景星 不惟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已影響日常生活,更需往返 奔波醫院,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曾 任公司經理、現為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貿易 業,每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廚師, 目前為濾水器之安裝人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8,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暨原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818,416 元及財產總額為20,948,25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內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林景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964元(計算 式:4,964+50,000=54,964)。 ⒉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請求B車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已支修理費48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是上開爭執之處乃在於B車之維修費 為若干。
⑵證人即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廣興證稱:伊為昌運汽車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及統一發 票(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為昌運有限公司開立。一般 伊會先預估,B車之車尾、車頭是追撞的問題,車尾受損情 形確實很嚴重,修理起來壓力很大。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之車輛交修單都是估價,其上所載之「交修項目」為工資、 板金、烤漆,「零件名稱」為零件,本院卷第34頁之「交修
項目」記載之序號1至6「10000」部分為引擎工資,序號8到 14「35000」部分為車頭之板金及烤漆,序號15至21「75000 」部分為車尾板金及工資,「零件名稱」記載「132400」部 分為零件總額;另本院卷第35頁之車輛交修單,關於「交修 項目」記載「167600」、「零件名稱」記載「121500」,都 是零件的費用。故B車維修之工資、板金、烤漆共計120,000 元;零件費用為132,400元、167,600元、121,500元,合計 421,500元,二者總計541,500元,此部分為估價,嗣因原告 殺價,伊就將零件及工資全部加起來打折給原告,共向原告 收取480,000元。該B車目前已維修正常使用之情形,B車如 果去原廠維修會超過700,000、800,000元,因為原告有某些 車係在昌運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且B車以前有一些小保養在 昌運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居於幫忙的情況且在不虧錢的情況 下,已把車子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審酌證人羅廣興為汽車公司負責人,就汽車修護保養應有一 定專業,且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是本院依證 人羅廣興證述而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在昌運有限公 司進行保養,為保持車輛良好之車況及用車之安全性,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返回昌運有限公司 修復至B車的原狀及安全性,應屬合理。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B車維修之 工資、板金、烤漆共計120,000元,零件費421,500元,總計 541,500元,並以打折至480,000元,業經證人羅廣興證述如 前,足見昌運有限公司就B車之維修費,係以將近88 折(註 :480000/541500)與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結算,依此計 算結果,B車之零件費為370,920元(計算式:421,500X0.88 =370,920),工資、板金、烤漆費合計為109,080元(計算 式:480,000-370,920=109,080)。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者 ,B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 卷附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0頁),B車實際領照日期為97年 1月18日,至103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 為6年4月又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乙車 應以使用6年5月計算折舊,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 92元(計算式:370,920X0.1=37,092),加計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板金、烤漆費共計109,080元,總計原告英邦企業 有限公司就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6,172元(計算式:37,0 92+109,080=146,172)。是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 告給付B車修理費用,於146,172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故係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後,對其債權為減輕或免 除而為限制之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時, 被告並未保持適當之足夠安全距離以供於發覺前方事故時得 以煞停並作防止撞擊之空間,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因素,原告林景星並無肇事因 素等情,業已詳如上述;此外,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146,172元及自104年6月23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星54,96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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