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若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 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若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 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