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棋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
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0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前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紅香段 209、210、212、213、214、217、218、221、222、215、21 6、219、220、243、242、241、240、239、233、234、236 、232、231、230、228、348、347、346、390、389、388、 387、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 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號A、J、K、L、M、N、O、 P、Q、R、S、T、U、V、W、X、Y、Z、A1、B1、C1、D1、E1 、F1、G1、HI、I1、J1、K1、L1、M1、N1、O1、C等33筆土 地(下稱系爭附圖一標號A等33筆土地),及如附圖二即埔 里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 C等3筆鐵皮屋(下稱系爭附圖二標號B等3筆鐵皮屋),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12筆廠房空調設備等器具(下稱系爭附表三等 12筆器具,與系爭附圖一標號A等33筆土地、系爭附圖二標 號B等3筆鐵皮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 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上訴人另自行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D等3筆鐵皮 屋(下稱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等情,業經兩造間 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之判決理由中所肯認(下逕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 )。前案之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如 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仍應認有拘束 力,當事人即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誠信原則
,是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除於102年1月 3日委人與上訴人商談終止租約之事宜,並於102年3月8日、 102年10月29日、103年1月21日,數次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後返還系爭租賃 物,詎租賃期滿後上訴人逕自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為此, 被上訴人除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外,還得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租賃物,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年租金60萬元之比例計算 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關 於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部分,因係上訴人於租賃期 間所自行增建,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亦有依約回復原狀 之責。
⒊系爭租賃物縱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但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以 出租人身分對承租人即上訴人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租 賃範圍界址明確,現場緊鄰南投縣仁愛鄉紅葉國小,附近別 無鄰人之茶園,是已無再行測量之必要。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173、212號土地、仁愛鄉○ ○村○○路00○0號鐵皮屋及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上訴 人並未使用,業已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否認, 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實則不動產部分尚未經點交返還,動 產部分亦均仍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即系爭附圖一標號A等33筆土地、 系爭附圖二標號B等3筆鐵皮屋、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返 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③上訴人應10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按年租金60萬元之比例計算之租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物範圍,業於前案訴訟時經本院 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由兩造於承審法官及地政人員 之前共同指明租賃使用之茶園位置及茶廠位置與增建部分, 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由任憑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再行否認。被上訴人縱非全部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但無礙兩造租賃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於承賃期滿後,便得 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為「坐落南投 縣仁愛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 鄉○○村○○路00○0號之房屋,面積約134坪全部」,故被 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請求返還之範圍,除南投縣仁愛鄉○○段 000號土地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則不在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便無從依照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不爭執者,僅限於上訴人曾於南投縣 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 鐵皮屋,而法院所曾判斷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訴訟上攻防 者,亦僅止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及違約興建房 屋為由,據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而已。至於系爭租 賃物之範圍,在前案判決中根本並未審就,而附圖一及附圖 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在表明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位置 及面積而已,並非逕予確認兩造租賃之土地範圍。且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既非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亦非兩造所主 張或抗辯之事項,復未經兩造善盡攻防方法而由法院加以判 斷認定,自無所謂爭點效或遮斷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援引爭 點效之法則而謂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即為其訴之聲明之範疇 云云,殊有未合。
⒊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173、212號土地、仁愛鄉○○村○○路 00○0號鐵皮屋及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業經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而未予使用,即無從再依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再行 返還。另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部分,係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所建,此觀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理由即明,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答辯:
⒈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物範圍,固於前案訴訟時經本院 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由兩造於承審法官及地政人員 之前共同指明租賃使用之茶園位置及茶廠位置與增建部分後 ,並由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置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號之判決理由已 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向被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詐稱要出租之系爭土地種植茶園面積為 6甲,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面積大小之認知並無經驗,且上訴
人現場指明之茶園包括鄰人耕作之茶園」等語,顯見對於系 爭租賃物之標的範圍,上訴人是有所爭執的,而該爭點未經 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攻防。
⒉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止於表明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所指涉之租賃範圍,而被上訴人 訴之聲明所指各筆土地,僅其中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 0號為屬租賃範圍,其餘部分不僅未為系爭租賃契約範圍所 及,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為此,上訴人已分別與真正之土 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以外之各 筆土地。
⒊被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 範圍,本應由其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審判決竟仍引用 爭點效之法則逕稱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範圍即被上訴 人訴之聲明所指範疇,顯有未洽。
⒋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確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 後所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 號 之判決理由所載:「堪認依兩造締約時意思表示之真意,被 上訴人因製茶工作需要而在承租土地上擴建廠房,屬於上訴 人已經書面同意之租賃物變更使用方法,且被上訴人於94年 2月間開始擴建房屋,上訴人亦常到場關心並表示同意,此 亦經證人周旭敏於原審結證屬實」等語自明。
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173、212號土地、仁愛鄉○○村○○路 00○0號鐵皮屋及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上訴人現實上確 實沒有繼續占有之情,從而倘認被上訴人亦未占有,應屬被 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而非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適法。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 之租賃物範圍,業於前案訴訟經本院承審法官於99年4月16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經兩 造於承審法官及地政人員之前共同指明租賃使用之茶園位置 及茶廠位置與增建部分,並經拍照存卷及測量,上訴人事後 於本件訴訟否認所租賃使用之土地面積,係屬卸責之詞,自 非可採。而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況本件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且於租賃期 間並無第三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其就系爭 租賃物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認業已成立,並生效力。從而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月6日屆滿而終止,上訴人自 負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因而判決上 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之違約金、自10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日給付被上訴人1,644元,即均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地號之茶園 土地併同地上茶樹作物,及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 ○路00○0號,面積約134坪之製茶廠房房屋,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機器、空調、冷凍庫、製茶器具等設備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計9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98年度訴字第3 8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經兩造當場指 出茶園位置,測量結果:兩造間上開租賃土地面積為坐落南 投縣仁愛鄉紅香段209、210、212、213、214、217、218、2 21、222、215、216、219、220、243、242、241、240、239 、233、234、236、232、231、230、228、348、347、346、 390、389、388、387、10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之土地 。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已向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本院於103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使用之地上 物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所指租賃之茶園土地面積及地上物為何? ㈡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是否已將租賃物返還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
㈢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有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以請求,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月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地號之 茶園土地併同地上茶樹作物,及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
村○○路00○0號,面積約134坪之製茶廠房房屋,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機器、空調、冷凍庫、製茶器具等設備出租予上訴 人,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計9年。 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7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98年度訴字 第38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經兩造當場 指出茶園位置,測量結果為:兩造間上開租賃土地面積為坐 落南投縣仁愛鄉紅香段209、210、212、213、214、217、21 8、221、222、215、216、219、220、243、242、241、240 、239、233、234、236、232、231、230、228、348、347、 346、390、389、388、387、10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之 土地。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 使用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 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現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 頁至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含括如附圖一標號 A等3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標號B等3筆鐵皮屋及如 附表三等12筆器具,且未經上訴人點交、返還,仍於上訴人 占有中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包括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之系爭租賃物?上訴人已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 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系爭租賃物在內,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73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租賃契約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 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38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承審法官於99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兩造間上開租賃土地面積為坐落 南投縣仁愛鄉紅香段209、210、212、213、214、217、218 、221、222、21 5、216、219、220、243、242、241、240 、239、233、234、236、232、231、230、228、348、347、 346、390、389、388、387、10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之土
地、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廠房空調設備等器具;並經原審法 院於103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使用之地上物 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於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㈡、㈣),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 1號卷宗,核閱無訛。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進行過程 觀之,承審法官於99年4月16日履勘現場時係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並命兩造協同地政人員指出系爭租賃契約之茶園位 置,拍照附卷,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茶園位置及面積及命兩 造指出系爭茶廠位置及增建部分,經兩造會同指出茶園位置 ,主要有紅香派出所前方茶廠附近及派出所後方茶園,照片 編號000-0000所示一層鐵皮屋(綠色)之建物即為被上訴人 原建之茶廠,有本院上開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第119頁 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兩造於前案返還土地事 件中既於承審法官及地政人員之前共同明確指出系爭租賃契 約使用之茶園位置及茶廠位置與增建部分,並經拍照存卷及 測量,則無由令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前開於法院面前所為之 陳述,是以上訴人就同一租賃契約涉訟事件,關於租賃物之 範圍前後陳述不一、說詞反覆,難認其於本件空言否認系爭 租賃物為本件租賃範圍之抗辯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55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林棋(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4 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周啟明(即本件上訴人)詐稱要出租之 系爭土地種植茶園面積為6甲,由於被上訴人周啟明對於面 積大小之認知並無經驗,且上訴人林棋現場指明之茶園包括 鄰人耕作之茶園」,顯見伊於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租賃 契約返還之範圍即有爭執;且系爭租賃契約中僅載明標的物 範圍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0號之房屋,面積約134 坪全部,並未包含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等語。惟查 ,上訴人前因認系爭租賃契約面積未達被上訴人所稱6甲之 多,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另案以98 年度訴字第273號受理。其兩造於98年間皆因系爭租賃契約 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上訴人既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已認 為有所疑義,而另案提起訴訟,則於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審理 中,於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命指出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時,自當僅就系爭租賃契約確實之承 租範圍予以指明。換言之,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租賃契約 之範圍有所疑義,惟經前案返還土地事件承審法官命兩造指
明標的範圍,上訴人於勘驗當時、勘驗結束後乃至該案審理 中,均未就該次勘驗之範圍非其兩造間之承租範圍而有爭執 ,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再者,據證人即代書龔淑惠於前 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具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伊 當時在場,系爭租賃契約為伊所寫,系爭租賃契約有包括廠 房、土地及一些設備還有包含地上物茶樹,所以有註明在契 約之內容;(問:租賃契約的第1條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000○地號,兩造如何去確定承租的範圍?)兩 造有去確定過現場,當時林棋有拿出很多地號資料出來,就 說寫這兩個地號為代表等語(見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第 232頁至第233頁)。另據證人江景聖於前案返還土地事件中 具結證稱:伊請周啟明的小孩詢問周啟明,在紅香有茶園約 5、6甲要出租,看周啟明是否有意願,周啟明表示可以去看 看,就約時間去看,大約是5、6年前。去看茶園時,周啟明 表示有興趣;伊介紹周啟明與林棋租地,有會同兩造前往一 起看茶園等語(見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第229頁至第231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兩造係透過江景聖介紹而有本件土 地租賃契約,訂立契約時兩造同去現場指明確認租賃契約範 圍,系爭租賃契約上包含其他筆土地,惟被上訴人表示僅書 寫兩筆土地地號為代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載明 尚包含被上訴人請求之其餘土地,非在本件租賃範圍等語, 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出租予被告之茶園土地,除○○ 段000號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與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 再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段000地號土地以外 之各筆土地等語。惟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 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 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 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 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 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351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 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出租他人 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 )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 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條) ,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
喪變更之法律行為,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 權為前提,而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否則 其處分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 自屬有效。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茶園土地交付上訴人為 使用收益,且於租賃期間並無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包含上開茶園土地及房屋、製茶器具等系爭租賃物之租 賃契約,應認業已成立,並生效力。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 系爭租賃物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將系爭 租賃物返還與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與被上訴人等情,尚難採信。
⑸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 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001號判例可參)。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 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 著有判例可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並 生效力,系爭租賃物均為兩造租賃之標的範圍內,且經被上 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業認定如前,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 月6日租賃期間屆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 物,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 分,為有理由。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定期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 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 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 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 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 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月6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業認定如 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 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 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為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上訴人則為承租人,而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年6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於98年5月18 日提存1年租金60萬元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19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60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茲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暫時免於租金之給付,及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為租金之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每年60萬元計算比例之不當得利 ,即按日給付原告1,644元(600,000÷365=1,644,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2條所謂相當之數額,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按)。經查,系爭租賃 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乙方(即上訴人)如違約不於 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請求乙方(即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20 萬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 第31頁)。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 約金,是上訴人不於租賃期滿交還租賃物而有遲延給付時,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並得請求給付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 以5萬元即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每年租金60萬元,每月租金 為5萬元,計算式:600,000/12=50,000)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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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土地明細表 │
├───┬──────┬────────────┬────┬────┤
│編號 │仁愛鄉紅香段│99年4 月16日埔里地政事務│面 積 │ 備 註 │
│ │地號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公頃)│ │
├───┼──────┼────────────┼────┼────┤
│001 │209 │ A │0.0226 │ 茶園 │
├───┼──────┼────────────┼────┼────┤
│002 │209 │ B │0.0098 │ 鐵皮屋 │
├───┼──────┼────────────┼────┼────┤
│003 │209 │ C │0.0008 │ 空地 │
├───┼──────┼────────────┼────┼────┤
│004 │209 │ D │0.0057 │ 鐵皮屋 │
├───┼──────┼────────────┼────┼────┤
│005 │209 │ E │0.0227 │ 鐵皮屋 │
├───┼──────┼────────────┼────┼────┤
│006 │209 │ F │0.0061 │ 鐵皮屋 │
├───┼──────┼────────────┼────┼────┤
│007 │210 │ G │0.0322 │ 空地 │
├───┼──────┼────────────┼────┼────┤
│008 │210 │ H │0.0030 │ 鐵皮屋 │
├───┼──────┼────────────┼────┼────┤
│009 │210 │ I │0.0008 │ 鐵皮屋 │
├───┼──────┼────────────┼────┼────┤
│010 │210 │ J │0.0617 │ 茶園 │
├───┼──────┼────────────┼────┼────┤
│011 │212 │ K │0.0355 │ 茶園 │
├───┼──────┼────────────┼────┼────┤
│012 │213 │ L │0.0314 │ 茶園 │
├───┼──────┼────────────┼────┼────┤
│013 │214 │ M │0.0354 │ 茶園 │
├───┼──────┼────────────┼────┼────┤
│014 │217 │ N │0.0353 │ 茶園 │
├───┼──────┼────────────┼────┼────┤
│015 │218 │ O │0.0321 │ 茶園 │
├───┼──────┼────────────┼────┼────┤
│016 │221 │ P │0.0355 │ 茶園 │
├───┼──────┼────────────┼────┼────┤
│017 │222 │ Q │0.0438 │ 茶園 │
├───┼──────┼────────────┼────┼────┤
│018 │215 │ R │0.0333 │ 茶園 │
├───┼──────┼────────────┼────┼────┤
│019 │216 │ S │0.0345 │ 茶園 │
├───┼──────┼────────────┼────┼────┤
│020 │219 │ T │0.0330 │ 茶園 │
├───┼──────┼────────────┼────┼────┤
│021 │220 │ U │0.0348 │ 茶園 │
├───┼──────┼────────────┼────┼────┤
│022 │243 │ V │0.0414 │ 茶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