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世弘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依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現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更生事件審 理中,而聲請人之財產遭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信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0七號 執行命令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及確保聲請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三人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 債權人誠信公司聲請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0七號清 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 日投院裕一0四司執仁字第七二0七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及 將該債權移轉予債權人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 原則上不逾六十日,至多一百二十日,縱債權人誠信公司於
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一百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依聲請人聲請更生所 列債權人清冊資料所示,債權人誠信公司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已逾聲請人所列債務總額 本金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之半數以上,則本院一0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0七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列債務之 公平受償,影響尚非巨大。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 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難認有何助益。
㈢再者,債權人就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 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之, 已考慮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致造成聲 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 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㈣此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 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 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 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 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中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更生方案之順 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扣薪移轉命令將有礙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等語,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之,而依其債務狀況難 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致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形,亦不足 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 止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0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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