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3號
NTDV,104,婚,63,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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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唐玉草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俊屹(男,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林俊屹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俊 屹(男,90年3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兩造初結婚時婚姻關係尚和諧,惟被告長期僅以打零工 維生,收入微薄,以致無法維持一家生計,復兩造亦因諸多 事由常有口角爭執,原告遂與被告商量,經被告同意後,原 告於97年9月間,攜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草屯租屋工作,被告 則仍繼續於竹山原處所居住,最初被告每星期均會前來草屯 鎮之租屋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隨時間之延長,被告前 來探視之頻率逐漸降低,迄至98年農曆年後,被告便未曾再 來探視,經原告去電聯繫,並邀被告一同至草屯租屋住同住 ,被告均予拒絕。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亦未能協助分擔家計 ,長期均由原告獨自工作,供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復 被告亦多次表示無積極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實難再努 力與被告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破綻原因發生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之子林俊屹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生活,後 於97年9月間,原告至草屯鎮租屋工作,被告便未再幫忙分 擔家中經濟支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均由原告 負擔,甚被告於98年起亦鮮少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未成 年子女均由被告照顧、撫育,被告顯未曾思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是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存互賴關係深厚,為未成年 子女林俊屹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俊屹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俊屹,於97年9月間,原告攜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草屯 租屋工作,被告則仍繼續於竹山原處所居住,最初被告前來 草屯鎮之租屋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惟至98年農曆年後 ,被告便未曾再來探視,兩造長期分居,被告未能協助分擔 家計,長期均由原告獨自工作,供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林俊屹到庭證稱:被告住竹山,伊跟原告於草 屯同住應是經被告同意,剛搬到草屯時都是被告來草屯看伊 等,最後一次見到被告約是5年前,期間被告沒有打電話連 絡或來看伊,亦沒有給伊金錢或物品等語屬實。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 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按原告與被告結婚時雖為越南國人民,但已於結婚後取得我 國國籍,有前揭戶籍謄本1件可憑,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 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 ,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
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農曆新年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 今已逾6年,業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 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 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 由可歸責於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難 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子女林俊屹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4年8月18日財龍監字第104097 1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其結果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外顯疾病之徵狀,有足夠能 力工作賺取收入,而原告目前自營豆漿店,每月收入扣除 基本開銷仍有能力儲蓄以及為未成年子女加保保險,支持 系統部分,店內聘僱之阿姨,有時候能夠適時地與原告討 論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整體評估原告有足夠能力行使 親權;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外顯疾病之徵狀, 被告之個性較為安靜,應對能力稍微緩慢,除此外其身心 應屬健康,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自認目前的體力有足夠



能力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較差,故過往並 無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之費用,而被告自認與家人 之間的互動良好,訪談過程,未成年子女之伯父、伯母亦 有一同參與,對於被告表達支持之態度,其支持系統屬良 好;然因被告已有5、6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無實質 照顧之情事,其行使親權之能力稍顯不足。
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且工作地點即位在住所一樓,未成年 子女之學校距離住所600公尺,原告能夠隨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之緊急事件,而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互動狀 況和睦,評估原告目前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能夠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發展所需,評估其親職能力佳;而被告目前 從事臨時工,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又被告自兩造分居後至 今,並無時常前來探望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 狀況、長相、學習程度等均不了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 的互動相當薄弱,評估被告之親職能力稍嫌不足。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住所為獨棟透天厝,住 家位在鬧區,距離學校、診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 的生活環境感到相當適應且熟悉,評估原告有足夠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住居;被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共同居住,居住地點位在竹山鎮,距離竹山鎮鬧區車 程約5至10分鐘,生活機能尚可,然本次與被告進行訪談 是於未成年子女之伯父家中進行,無法實際觀察被告生活 環境,故無法具體陳述及評估。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自述未成年子女自幼至今,均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後至今,被告鮮少前來探望 未成年子女,也無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而兩造早已無聯繫 ,被告也未曾表達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故原告有意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期望以單方行使親權,而就未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告並無意阻撓,甚至 認為被告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會使原告感到開心,因被 告身為父親,前來探望相當正常,評估原告能夠抱持友善 父母之態度;被告自述,其對於爭取擔任親權人並無任何 意見,並會尊重法院判決,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觀察 被告對於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態度屬消極及被動,但其尊重 子女之意願,並且有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仍有 意維繫親情,評估被告之態度尚屬友善。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希冀讓未成年子女於草屯鎮接受教育及生活,而對未 成年子女未來的教育規劃,希望能夠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興 趣,評估原告給予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屬可行,就扶養費用 部分,原告了解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因此無意向被告要求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被告表示已有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生活,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並無規劃,只期待未成年子 女未來只要有穩定之照顧者能夠提供照顧即可,而就扶養 費用部分,自認經濟狀況不佳,但仍會視狀況適時提供給 與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上,被告長期以來並無實際教養子女之情形,兩造相 較之下,未成年子女確實與原告之依附情感較為深厚, 而原告之身心狀況、居住環境、工作能力、親職能力均 屬穩定,並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生活照顧、需求 均相當了解,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又原告對於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態度相當積極;而兩造無互動長達5、6年 ,彼此溝通狀況不良,恐難以實行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相當明確,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 原告單方任之應為未成年子女之較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探視之意義了解,建議依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行使會面探視,應為較佳。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內容,審酌原告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撫育照顧者,經濟能力尚可,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佳,彼此 間依附情感甚深。而被告自98年間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有所 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亦不為聞問,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 未盡照顧義務之情,復經未成年子女林俊屹到庭表示:是原 告照顧伊的生活,希望由原告擔任伊的監護人等語。綜上各 情,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俊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由原 告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附表:




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俊屹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及方式:
被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1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 止,與林俊屹會面交往及接回同住。
每逢中華民國奇數年之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初五,由被告與林 俊屹同住過年;偶數年之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初五,則由原告 與林俊屹同住過年,接送方式由原告於除夕上午10時,偕同 林俊屹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照顧至大年初五,並於當日晚 上8時前,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接回林俊屹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民俗節日、子女生日、父親節及 被告親友婚喪喜慶日,由兩造於該節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 協議,應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尊重子女意願,由子女 自主決定。
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於不違反林俊屹之意願及不影 響其學業與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通信、通話、致贈禮物、 拍照、交換照片等方式與林俊屹交往。
二、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兩造不得無故遲延交付子女。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詆譭對造之觀念。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即時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且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出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原告及林俊屹之住址、聯絡方式或林俊屹就讀之學校如有變 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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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