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0號
NTDV,104,婚,20,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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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石介勝 
被   告 武氏蓉(VU-THI-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武氏蓉即VU THI DUNG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 6年4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 號為共同住所,惟因婚後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等問 題,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即逕自離家返回越南,下落不明, 片面分居迄今近18年,私下無任何聯絡。是以,因被告逕自 分居導致兩造感情日漸破裂、疏離,且多年彼此無任何良好 互動,足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9日結婚, 婚後約定以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為共同住所,詎 被告逕自離家返回越南,兩造分居迄今近18年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石素 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86年12月14日 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4年2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1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 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臺 灣,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 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 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 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南投 縣集集鎮○○里○○巷00號為共同住所,惟因婚後生活理念 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等問題,被告即逕自離家返回越南,下 落不明,片面分居迄今已逾17年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 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 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 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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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