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調字,104年度,98號
NTDV,104,司調,98,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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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宥里沈寶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中國農民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沈宥里即沈 寶裁、劉九閤即劉崇禮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民國100年5月 17日100年度司執德字第8142號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將上 開債權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茲因相對人積欠本件債務,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仍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相對人顯有不 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免聲 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先行聲請調解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無力清償債務,如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 破產,對其權益將有重大影響為由,先行聲請調解,以促使 相對人清償債務。惟查,破產程序之目的在清理債務人之債 務,使其得以重建經濟生活;與調解程序重在當事人間互相 讓步以解決爭執之制度目的迥然不同,而依聲請人聲請意旨 所述,本件僅涉及相對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既非與聲請人間 存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難認有調解之必要。次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相對人如不為清償,聲請人得以該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強 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以滿足其債權,亦無聲請調 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其情事顯無調解必 要,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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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