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255號
NTDV,104,司票,255,201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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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劉錦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傅士恩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具狀敘明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 0號等三張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WG0000000號、WG000000 0號本票之票載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WG0000000號本票之 到期日記載由形式外觀上無法辨識日期,依法前開本票之到 期日均視為無記載,請具狀敘明提示日之日期)。 ㈡請提出相對人傅士恩之最新戶籍謄本(含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6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應提出裁定正本,影 本無效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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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