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李坤承
相 對 人 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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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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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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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2月11日 │52,000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TH066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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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2月11日 │50,000元 │99年5月30日 │99年5月30日 │TH0667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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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2月11日 │52,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TH0667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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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2月11日 │54,000元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TH066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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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2月11日 │52,000元 │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 │TH0667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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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