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巧芙
相 對 人 郭權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 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 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 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人無 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 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85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權裕於民國87年12月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曉鳳對第三人即 被繼承人賴許冷(下稱被繼承人賴許冷)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7年12月7日起至88年3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 年3月6日,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向被繼承人賴許冷借款新 臺幣5,0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經被繼承人賴 許冷多次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均全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賴 許冷於9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經與其他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賴許冷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相對 人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89年度執孝字第4329號、99 年度司執平字第1090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通知相對人郭權裕及債務人郭曉鳳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稱:其否認對聲請 人有6,000,000元之債務存在,本件應命聲請人舉證其對於 債務人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並已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同樣否認債務之存在,並另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人在未證明對其等有抵押債權前,當不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前開抵押權證明文件等 證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上審查,該抵押權業經依法 登記。又依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一切債 務均以債務人(即郭權裕及郭曉鳳)所簽發之本票為憑」,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 原執行名義即係相對人郭權裕及債務人郭曉鳳於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 24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 由形式審查亦已足明瞭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郭權裕及債務人郭 曉鳳雖另陳稱其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樣否認債務之存在, 另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在未證明對其等有 抵押債權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文件,形式 上已能讓非訟法院明瞭有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縱債務人或 抵押人即本件相對人否認債權存在,依法仍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聲請人無須於本件聲請前先訴請確認其權利存 在,是相對人及債務人之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又相對人與債 務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既尚未經判決否認聲請人之權利 存在,而相對人及債務人對該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係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所得 審究,則相對人及債務人以此主張聲請人不得拍賣抵押物云 云,自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竹山鎮 │中山 │ │147-3 │雜│23 │全部 │郭權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