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設台北市○○○路二號
代 表 人 許嘉棟
右當事人間入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二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許金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