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
4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