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6號
NTDV,103,簡上,46,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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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巫昭達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霈
複 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字第23號
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8 月
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所追加或變更之訴,除 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外,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 裁判,既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 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其自民國80年間,即於被 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 不引縣、鄉、段),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1199⑴所示,面積3823.7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種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規定之數種 已超過20年為由,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



理1199地號土地就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嗣於提起上訴後之103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中 ,以相同原因,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 850 條之1 及第76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1199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土地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核上 訴人上開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以其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超過20年為由,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之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專就變 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就原訴之上訴更為維持或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聲明如上所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須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就上訴 人原訴則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 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無農育權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119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 80年間向訴外人巫喜鐶董芳祈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 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林務局規定之樹種,迄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之102 年10月30日止,已逾20年。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 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且 上訴人和平、繼續、公然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種 有林木,係基於行使修正後民法第850 條之1 所規定之農育 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上訴人並已於102 年10月17日向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



權登記。
㈡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法直接導出「不得時效取得農 育權登記請求權」之結論。而依民法、區域計畫法及森林法 之整體規範秩序觀之,非無對森林地之農育權其物權行使為 符合「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之合理限制。故此並不存 在無法達成該立法目的之法律漏洞,法院即不得違反前引法 規之文義解釋,而目的性限縮民法取得時效規範之適用。故 對國有林地仍得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
㈢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9 月17日及103 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 陳情,主張林務局64年之終止租約不合法,要求該租約應予 回復等,無非驚懼若本案敗訴,則數年苦心經營將毀於一旦 ,乃希望如法院認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仍 得退而求其次,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得繼續上訴人完成 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大願。惟上訴人陳情之時點乃在原審起 訴後,而上訴人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客觀要件,自80年 間起算,已於100 年間完成,並無因事後另為希望締結租賃 契約之要約引誘,而影響已經成就之構成要件事實。爰依民 法第772 條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850 條之1 及第769 條,提 起本訴,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屬國有森林區土地,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不得為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1718、2177號解釋固認公有土地除不得私有者外,均有時效 取得之適用,但上開判例係依森林法第1 條所規定森林法之 立法目的,而認定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因此,不得 以司法院上開解釋否定之。
㈡系爭土地現為埔里事業區第71林班,早先為集集事業區第66 林班,64年間,林務局即以該林班地承租人竊取林木而終止 該林班地之租約,訴請承租人即訴外人巫天時與董求返還土 地,並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64年度訴字第9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66年度上更( 二) 字第214 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1488號判決林務局勝訴確定。而上訴人向系爭土地原 承租人巫喜鐶董芳祈購買承租權利,並曾代巫喜鐶董芳 祈繳納違約賠償金,則其係以行使租賃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且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於103 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 陳情,要求回復租約,且該陳情書敘明陳明之標的林地,其 現用人大部分為承接原合法善意之承租人權益,上訴人一方 面主張受讓原承租人之權利,一方面主張該租約應回復效力 ,則上訴人係期待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非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 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而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不符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則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未記載地目,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國有保安用地。
㈡上訴人向巫喜鐶董芳祈購買上開土地之承租權。 ㈢11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99⑴部分面積3823.77 平方公 尺部分之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中,土地上樹木為上訴 人種植。
㈣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轄埔里事業區第71林班,早先為集 集事業區第66林班,64年間林務局以該林班地承租人竊取林 木而終止該林班地之租約,訴請巫天時與董求等人返還土地 ,並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64年度訴字第973 號,臺中 高分院66年度上更㈡字第214 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1488號判決林務局勝訴確定。上開臺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 其主文第二項,除命各承租人應將承租林地分別交還林務局 外,並於該項主文最末載明「並各如附表甲所載金額給付上 訴人」。
㈤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在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 ,其摘要欄記載「埔71林班營造保安林違約賠償金」;而付 款人部分,巫喜鐶董芳祈姓名後,分別以括號填寫巫天時 與董求,該巫天時與董求2 人即上揭判決所載之訴訟當事人 (承租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有無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取 得時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是否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在被上 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上種有林木,已因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 農育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



行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 項永佃 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民 法第757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第13條之2 定有明 文。
㈡參酌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 月3 日公布增訂,並於 公布後6 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 條於刪除前之條文規定 為: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 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 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 條之1 規定為:稱農育權者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兩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 由為: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 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 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 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 ,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 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 ,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 永佃權』一章刪除等語。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 立 法理由則為: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 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 仍永久存在,爰於第1 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 起20年。第2 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 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 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 ,仍於一定期限內(20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 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 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3 項 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 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 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850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至永佃權於 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 併指明等語。足見農育權與永佃權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 有不同,屬新創設之物權。
㈢再者,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 所特別規定例外得



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 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 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 及適用之列。
㈣綜上說明可知,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不在溯及適用現行民 法物權編規定之列,且農育權章之規定施行至今方屆滿5 年 ,無論上訴人於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於農育權創設 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更無 從溯及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為時效取得之主張。 ㈤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 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 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 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 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 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 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是國有森林土 地,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 定之適用。
㈥復按,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2 條定有明文。故農 育權亦準用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取得時效之規定。再查 :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未記載地目,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國有保安用地,登記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而由林務局交由被告實際管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應堪認 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屬國有森林區土地,為 國土保安用地,考量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 用,及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之立 法意旨,系爭土地並無關於農育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㈦上訴人雖引用司法院字第1718號及第2177號主張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之依據,然司 法院字第1718號解釋文略為: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在土地 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且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 770 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院字第21 77 號解釋文則為: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 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 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 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 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 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 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 地法第7 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 向該人民征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該2 號解釋文係分別針 對久淤成畈之湖基及沙洲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屬於森林區 土地,自不得以司法院上開解釋認定森林區土地亦有時效取 得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 ;或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之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農育權人,為民法第772 條明定準用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772 條明定準用民法第769 條或第77 0 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農育權,須具備以農育權之意思占 有他人之土地達20年以上,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且均於得為登記 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非以行使農育權之意 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故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農育權者,除就20年間繼續占有他 人土地之事實,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1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等客觀事實外,尚應針對其主 觀上確實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一節,負舉證責 任。
㈨再查:證人巫景煌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當時有買地,不知 道是向誰買的,我於80年中秋節前後,前往系爭土地上幫上 訴人種植五葉松,後來有去幫忙除草,不清楚係屬國有林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44頁);證人巫坤輝則於原審證述 :我知道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因為我去幫上訴人做的時 候,他講說他向別人買的;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不是上訴人 ,我們那邊有人去買權利而已,大部分是買承租權;我不清 楚上訴人是向誰買的,以我所知是買國有土地的承租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是依巫景煌於原審之證詞, 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依 巫坤輝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應係以承租國有土地權利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㈩況依上訴人及及訴外人巫喜右等人之陳情書主旨所載:陳情 請求就1199地號土地(即埔里事業區71林班原為集集事業區 66林班)原營造保安林承租地租地契約應予回復案,請同意 ! 等語;其說明3 、則載明:上述該事業林地現使用人大部 分是承接原合法善意得(的)承租人權益,並遵從林務局相 關事業區經營造林護林的規定,其原先前手的承租人種植檳 榔樹等相關有違造林規定之行為,以(已)被現今使用人伐 除並以合乎造林樹種於(予)以取代,為符合公平正義的民 主社會人人平等原則,懇請林務局准予回覆(復)除楊朝金 外,其餘承租人的合法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考其意旨,乃上訴人及巫喜右等人主張大部分係承接 原承租人之權益,陳情被上訴人准予回復原營造保安林承租 地租地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受讓原承租人之承租權利,並請 求該租約應回復效力。是以,上訴人究竟基於受讓原承租人 之承租權利,抑或以行使農育權之主觀認知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疑。
此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檢驗、鑑定結果固然 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樹齡約為20年,可能之誤差為1 年, 有檢驗、鑑定報告書及104 年7 月28日農林試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33 頁)。縱然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樹木為其所種植,且其樹齡已逾20年 等情為真,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上 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
七、綜上所述,民法第850 條之1 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且系爭 土地屬國有森林區土地,亦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 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850 條之1 及第769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 理11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 登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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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