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加謀
李詹惠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被 告 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
8日102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8,277元,該裁 定已於104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