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94號
NTDV,102,簡上,94,201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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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蕭文山
      蕭文寬
      陳長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助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秋芳
受 告知人 劉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蕭張珍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2 年12月28日死亡 ,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蕭張珍珠之訴訟,蕭張珍珠之 繼承人為蕭文山蕭文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02 至105 頁),而其等於103 年3 月1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繕本已送達被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依法已 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東鄉段(下不引縣、 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303 、284 、281 、 24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 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 利益。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63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303 、284 、281 、 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 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對外通行 ,並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C 之 電動鐵門除去,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中就「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一所示B 、C 之電動鐵門除去」部分,因上訴人表明目前 應該已無障礙物,被上訴人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 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頁), 應認已同意或依同法第262 條第4 項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訴訟繫屬,業因訴之撤回而消滅, 原審法院就原訴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自 無須就原判決中所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B 、C 之電動鐵門除去」部分之上訴更為裁判,併此敘 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經由受告知人所有220 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 訟判決結果對受告知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本件訴訟 之告知。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 鎮東鄉路0 ○00號建物,上開4 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均屬袋地,且自法院查封拍賣前即以蕭張珍珠(嗣由上 訴人蕭文山蕭文寬承受訴訟)所有同段303 、284 、2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3 ⑵,面積251.81平方公 尺、編號284 ⑵,面積816.31平方公尺、編號281 ⑵,面積 104.26平方公尺及上訴人陳長慶所有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48 ⑵,面積99.33 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9年6 月26日拍 攝之空照圖、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 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646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遠東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均可證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實 早已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多年,且為目前唯一聯外道路 。
⒉上訴人將其等所有土地於98年7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林忻讚 ,惟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柏油道路早於89年6 月26日以前 即已存在,足見林忻讚承租時即已知悉該道路之存在;又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在林炘讚承租上開土地 經營竹屋部落休閒農場前,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足數、江阿框等人因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赤源鐵材企業,均以 大型卡車載運鐵材、大型器具等往來通行該道路,足見林炘 讚早有預見該道路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仍承 租,其事後取得之承租權應不得對抗早已存在多年之通行事 實及權利,以維公平。又林炘讚之租期僅有9年,至107年6 月30日即將屆滿,目前僅剩4年租期,而前3年租金僅共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換算每年租金為166,667元,承租總 面積共27,127.57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僅為6元, 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總面積為1,271.71平方公尺,每年 租金亦不過7,630元,換算每月僅636元之微小金額,縱使依 事後每年租金300,000 元計算,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亦僅為 11元,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面積計算,每年租金不過為13, 989 元,換算每月僅1,166元,若以其租期剩餘4年計算,總 租金不過共計55,956元,足見並無上訴人抗辯損害巨大之情 事。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抗辯之通行方案,其中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無存有既 成道路,不僅須將他人私有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應另行占 用他人私有土地重新鋪設柏油築路,增加損害。且依附圖二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該通行方案不僅迂迴遠繞,且 目前無任何道路直接通行,需經過220 、249 、269 、270 、266-3 、271 、267 、272 等8 筆私人所有土地,通行總 面積高達1,632.76平方公尺,除需損害既有土地上之地上物 始能築成道路通行外,還須重新興建開闢道路,通行多筆他 人私有土地,通行面積勢必廣大且遙遠,途徑又頗為陡峭, 該損害顯然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之方 案。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284 、281 、303 、248 地 號等4 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所有通行範圍全部均已 有柏油鋪設為路面,且經兩造通行多年,乃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既有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又上訴人所有284 、281 、30 3 、248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寬度均達4 公尺以上 ,而被上訴人僅主張在既有4 公尺寬產業道路內之3 公尺柏 油路面上通行,未曾要求另闢新路或擴大路面,反而縮小通 行範圍,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任何擴大損害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情形。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惟蕭張珍珠已於98年7 月 1 日將同段279 、280 、281 、283 、284 、299 、300 、 301 、303 地號等9 筆土地出租予林炘讚經營竹屋部落休閒 農場,農場之主要經營方向為結合自然生態、農業生產、休 閒生活為經營理念,提供一處兼具自然景觀、竹類標本、露 營休閒等多功能之農場,現供竹屋部落休閒農場第一期使用 ,並已規劃第二期經營計畫書,第一期於100 年開始經營, 至今入園人數已達20餘萬人次,創造出竹山往鹿谷溪頭等地 區一大特色景點,相對帶動附近人潮及商機,其設置精神以 生態、自然、人文為主,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284 、281 、303 、248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附圖一所示:編 號284 ⑵面積816.31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規劃為人行步道區 ,而該人行步道區之左側即為蝴蝶復育區及螢火蟲復育區, 車輛進入將對園區之生態及經營有重大損害。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247 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既成道 路,該既成道路可供汽車通行,被上訴人僅需向同段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20 ⑴,面



積355.11平方公尺部分,即可經22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 該農舍建築執照審查表三現地勘查3.現有巷路溝渠是否相符 部分,亦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現地勘查後打勾確認,顯見該 農舍確有臨接道路,且應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中281 、28 4 、303 地號等3 筆土地業經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出租予 林炘讚經營竹屋部落休閒農場,租賃期間至107 年6 月30日 止,復參酌竹屋部落休閒農場園區整體生態及經營計畫等因 素綜合考量,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連絡東鄉路與附圖二所示編號220 ⑴之道路,除通往220 地 號土地及其上農舍一戶外,該道路沿線尚有其他住家,是原 審判決認該道路僅通往220 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一戶,應係 土地所有權人私設之道路,顯與事實不符,又該道路供不特 定公眾使用通行已久,上開住家及香菇寮之使用人均非2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道路自供公眾通行之初至今土地 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連絡東鄉路與附圖二所示:編號 220 ⑴之道路,應為既成道路。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 圖一所示方案,共經過4 筆土地、3 名所有權人,通行面積 達1271.71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顯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
⒉依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247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東鄉 路間,可經220 、249 、269 、270 、266-3 、271 、267 、27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上開土地除編號220 ⑴、220 ⑵ 所示土地為2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外,其餘土地至今數 十年來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此由本件歷次勘驗過程中行 經249 、269 、270 、266 -3、271 、267 、272 地號土地 ,上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即可得知,是以 ,編號249 ⑴、249 ⑵、269 ⑴、270 ⑴、266-3 ⑴、271 ⑴、267 ⑴、272 ⑴所示已鋪設柏油之道路,應為既成道路 ,而編號220 ⑴、220 ⑵所示土地雖為22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私人土地,惟編號220 ⑵所示土地亦為鋪設柏油之道路 ,僅編號220 ⑴所示土地上種植有花木、草皮,是被上訴人 經由編號220 ⑴、220 ⑵所示土地,並稍微清除編號220 ⑴ 所示土地上之花木,即可通行上開連接東鄉路之既成道路。三、受告知人於本院陳述略以:不願參加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通 行土地,全未經過受告知人所有220 地號土地,且坐落同段 247 地號土地上工廠,其長期使用284 地號土地,從未自受 告知人所有220 地號土地經過,該工廠與受告知人所有220 地號土地界址上已密植樹木成林,且220 地號土地係受告知



人私有住宅,附近亦無人使用220 地號土地通行。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袋地,並考量經由303 、284 、281 、248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為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對蕭張珍珠所有303 、284 、2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303 ⑵,面積251.81平方公尺、編號284 ⑵,面積81 6.31平方公尺、編號281⑵,面積104.26 平方公尺部分,及 對上訴人陳長慶所有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8⑵ ,面積99.3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 人等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之電動鐵門除去 (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訴訟),並應容忍 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東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6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均為袋地。
㈢284 、281 、303 地號土地原為蕭張珍珠所有;248 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陳長慶所有。
㈣上訴人陳長慶所有24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47 地號土 地相鄰。
蕭張珍珠所有281 、284 、303 地號土地,併同279 、280 、283 、299 、300 、301 地號土地已於98年7 月1 日出租 林炘讚經營竹屋部落休閒農場至107 年6 月30日止。 ㈥被上訴人得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248 ⑵,面積99.33 平方 公尺、編號281 ⑵,面積104.26平方公尺、編號284 ⑵,面 積816.31平方公尺、編號303 ⑵,面積251.81平方公尺之土 地到達東鄉路,上開土地係產業道路且鋪設柏油可供人車通 行。
㈦被上訴人前手之原所有權人係經由上開㈥土地對外通行。 ㈧22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0○00號農舍 。
㈨附圖一所示:編號248 ⑵、281 ⑵、284 ⑵、303 ⑵之土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唯一出入通道。
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0 ○00號農舍之建築執照為81



投縣建管造字第86號,使用執照為81投縣建管使字第127 號 。
依南投縣政府102 年6 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並無標示該農地(即220 地號土地)有臨接道路,且卷 內無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相關文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是否有既成道路對 外通行?
㈡原判決確認之通行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經由法院拍定取得,四周均為他人 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被上訴人得經 由蕭張珍珠所有同段303 、284 、2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303 ⑵,面積251.81平方公尺、編號284 ⑵,面積 816.31平方公尺、編號281 ⑵,面積104.2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上訴人陳長慶所有同段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48 ⑵,面積99.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到達東鄉路,上開土地 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且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唯一出入通道,被上訴人前手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經由該 柏油路對外連絡;蕭張珍珠於98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303 、 284 、281 地號及279 、280 、283 、299 、300 、301 地 號等九筆土地出租林炘讚經營竹屋部落休閒農場,租期至10 7 年6 月30日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蕭文山蕭文寬現為303 、284 、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據上 訴人於辯論意旨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32頁),復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竹屋部落休 閒農場經營計畫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31頁 、第149 至153 頁、第159 至179 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囑託該所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7 頁、第112 頁、第228 至240 頁、第242 頁),堪認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 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 判斷之。
㈢經查:
⒈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已為柏油道路,目前為系爭土地可 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且自被上訴人前手時期,長久以來均 有通行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報告所示,該通行道路鋪設柏油之寬度達4 公尺(見原審 卷第308 至316 頁),被上訴人僅請求通行3 公尺之寬度, 對於上訴人之土地,並未造成額外的負擔,應可認定。上訴 人固抗辯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將影響承租人竹屋部落休閒農 場園區整體生態及經營計畫等語,然而,附圖一所示通行方 案於上訴人將土地租予林炘讚經營竹屋部落時即已存在,上 訴人與林炘讚自應有所預見,並就土地之使用規劃當有所因 應,被上訴人依原有通行道路通行使用,自難認對園區之生 態及經營確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
⒉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系爭土地需先經由220 地號土地 始得對外通行,上訴人固抗辯220 地號土地上存有既成道路 等語,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20 ⑴ ,面積355.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道路,而係草皮,種有樹 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至88 頁、卷二第2 至14頁),是上訴人抗辯有既成道路存在一節 ,已非無疑。又220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東 鄉路0 ○00號農舍1 間,經原審函詢南投縣政府通往上開房 屋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並函囑檢送上開房屋申請建造及門 牌號碼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44 頁),經該府查覆函稱:「 二、旨揭農舍領有本府核發(81)投縣建管(使)字第127 號 使用執照(建造號碼:(81)投縣建管(造)字第086 號), 經查閱卷內所附配置圖,並無標示該農地有臨接道路,依臺 灣省建設廳77年8 月27日七七建四字第37105 號函轉內政部 77.8.18 台77內營字第622851號函所示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 農舍無須指定建築線,且卷內無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相關文件 」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2 年6 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 頁),又依南投縣竹山鎮 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8日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上開農舍之門牌初編日期為81年1 月15日(見原審卷第267 頁),足見上開農舍於興建時並未且無須指定建築線,自難 以建築許可卷宗即認220 地號土地上有既成道路之存在。 ⒊雖上訴人辯稱建築許可卷宗內之設計圖標示有道路連接農舍 與東鄉路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臺灣省南投縣政府81年劉張碧



紗建築許可卷宗審閱結果,並無任何道路之標示,上訴人所 稱容有誤會。又上訴人另抗辯農舍建築執照審查表三現地勘 查3.現有巷路溝渠是否相符,亦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現地勘 查後打勾確認,顯見該農舍確有臨接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 頁),然而,細閱該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0 ○00號農舍 建築許可卷宗,其中建造執照審查表四建築審查2.申請使用 道路是否符合規定乙欄,審查主管單位沒有打勾,而係明確 以斜線刪掉,足見該案並無任何道路存在;又依其中「開發 建築計畫書圖」內容觀之,並無任何道路使用或規劃之記載 ,益證該建築案並無任何道路之規劃或使用;是以,衡諸上 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記載有排水系統之規劃,建造執照 審查表三現地勘查3.現有巷路溝渠是否相符乙欄之審查,係 針對計畫書中記載之溝渠排水系統而言,並非道路,應可認 定,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220 地號土地上有供不特定人通行 之道路等語,應非可採。
⒋又經本院履勘現場,220 地號土地自附圖二所示編號C 鐵門 進入即為一私人庭院,闢有庭園小徑,小徑盡頭為一草皮, 附圖二所示220 ⑴部分為虛擬道路,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自無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可能,上訴人抗辯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非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復抗辯附圖二所 示通行方案所示其餘7 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阻止通行,係既 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61 頁背面、卷二第31頁),然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該 7筆土地相距甚遠,非經22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惟220 地號 土地為私人庭院住家,並無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而220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式經2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劉正 仁於受告知訴訟前到庭證述略以:是我跟人家買了土地來做 道路,我開了道路之後,里長向議長有一個配合款,幫我鋪 柏油路,該柏油路只能通到我家,所以走這條路通常都是去 找我,我買了上去右邊有一戶,我買了地之後,他跟我商量 是否可以讓我進去,我同意,沒有其他住戶,香菇寮是我所 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是以,東鄉 路與附圖二所示編號220⑴ 間縱有鋪設柏油之道路存在,惟 其中一部份位於受告知人住家庭院之中,一部份係受告知人 向他人購買土地興闢道路通行至東鄉路,縱至東鄉路部分或 有容任附近住戶通行,然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闢設,能否謂 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無疑問,且該道路既 為受告知人所買受,自不能以其餘7 筆土地無人於本件主張 反對通行,即認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⒌本院衡酌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需經由:編號220 ⑴,面積35



5.11平方公尺、編號220 ⑵,面積709.10平方公尺、編號24 9 ⑴,面積6.54平方公尺、編號249 ⑵,面積280.88平方公 尺、編號269 ⑴,面積138.05平方公尺、編號270 ⑴,面積 4.99平方公尺、編號266-3 ⑴,面積48.84 平方公尺、編號 271 ⑴,面積25.30 平方公尺、編號267 ⑴,面積49.36 平 方公尺、編號272 ⑴,面積14.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22 0 地號土地內之庭園小徑與被上訴人土地地界不相連接,且 為私人住宅區域內,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如自被上訴人所 有247 地號土地經由22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僅須剷除受 告知人所設造景庭園之地上物、整地、另行鋪設柏油外,尚 需貫穿受告知人住家管領範圍,不但不符經濟效益,亦或有 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有致生損害之虞,況附圖二所示通行方 案,共經過8 筆土地,面積總計1,632.76平方公尺,並非如 上訴人所述僅有220 ⑴部分之355.11平方公尺,遠大於附圖 一所示通行方案,經過4 筆土地,面積總計1,271.71平方公 尺之範圍,且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系爭土地長久對外通行 之方式,又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較已鋪設柏油之現況減 縮,並未額外增加土地之負擔,是本院衡酌上情,認附圖一 所示通行方案應為損害較小之處所。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 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 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妨害通行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 有281 、284 、303 、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法即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於該通行範圍,即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對外通 行之處所,且已鋪設有4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又較附圖二所 示通行方案通過土地筆數較少、面積較小,應認附圖一所示 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蕭文山蕭文寬所有303 、284 、281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3 ⑵,面積251.81平方公尺、編 號284 ⑵,面積816.31平方公尺、編號281 ⑵,面積104.26 平方公尺,及對上訴人陳長慶所有同段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248 ⑵,面積99.3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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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