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號
NTDM,104,重訴,1,2015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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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庭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3
號、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庭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何光庭莊惠娟原係男女朋友,交往4 年多,嗣於民國103 年11月底因感情生變而分手,莊惠娟另與汪偉申交往,分手 後何光庭持續跟蹤莊惠娟莊惠娟為躲避何光庭,乃上班時 先開車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停放,再由汪偉申駕車搭載莊 惠娟至南投市上班,下班亦由汪偉申駕車自南投市搭載莊惠 娟至紫南宮後,莊惠娟再自行駕車返回竹山鎮中央里田中巷 16號住處,何光庭並曾在103 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凌晨 2 時許,躺在莊惠娟停放在竹山鎮田中巷7 號前空地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且曾於莊惠娟汪偉申以行 動電話通話時輪流撥打莊惠娟汪偉申持用之行動電話,復 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電話質問莊惠娟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之 「汪BABY」為何人?詎何光庭因認莊惠娟移情別戀而心生不 滿,於103 年12月18日22時許,駕駛其母陳彩蝦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竹山鎮過坑巷15之1 號住 處,沿竹山鎮大智路左轉進入集山路,行駛至集山路上之土 地公廟空地停放後,沿集山路步行左轉進入田中巷至田中巷 16號莊惠娟住處附近等候莊惠娟返家,迨於103 年12月19日 凌晨0 時3 分許莊惠娟返家後,何光庭即先後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0 時37分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且未接通即掛斷之 方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惠娟持用之 0000000000號、汪偉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 莊惠娟汪偉申持續通話,新舊不快之事糾葛,意圖報復, 明知上開竹山鎮田中巷16號房屋當時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 宅,且莊惠娟在上址東廂房由南往北之第1 間房間內休息, 而東廂房由南往北第3 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堆放藤椅1 張、 海棉坐墊5 張、窗簾布1 張等易燃物,以不詳方式縱火燃燒 ,足以燒燬該等住宅及使在上開竹山鎮田中巷16號房屋內之 莊惠娟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



死亡,竟為洩憤,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 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59分12秒至1 時1 分26 秒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引燃置於東廂房由南往北第3 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堆放之藤椅1 張、海棉坐墊5 張、窗簾 布1 張,使該處起火燃燒,進而引發大火,火勢猛烈竄燒後 ,終致上址東廂房燒燬,且莊惠娟因而走避不及,吸入過量 濃煙而當場因熱休克死亡。期間何光庭則沿原路走回上開土 地公廟駕車依原路線返回其竹山鎮過坑巷15之1 號住處。嗣 經警據報後調閱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何光庭及何光 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後之時間 有行經何光庭竹山鎮過坑巷15之1 號住處至莊惠娟竹山鎮田 中巷16號住處必經之道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莊松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何光庭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8 頁背面),而該部分證據 經核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104 年1 月19日投消調字第1040000990號函檢送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照相位置圖、火 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9 頁至第155 頁),係就火災發生 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 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 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陳明宏鑑定被害人莊惠娟之死亡原因,因而解剖 被害人屍體,所提出卷附鑑定報告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543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0 8 頁至第311 頁),鑑定人陳明宏已於鑑定前具結,有結文 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8 頁背面),其就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另該署亦囑託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所採集之證物進行DNA 型別鑑定, 該所出具之103 年12月30日法醫清字第1035101131號血清證 物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屬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受囑託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 面報告,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 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 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 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 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 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 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施測時,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鑑定人徐國超曾經刑事警察 局98年「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 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101 年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 臺進階教育訓練及實做課程訓練合格,又係警察專科學校年 特班測謊講座,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本次 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a Lx-4000 電腦測謊儀器,測謊 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 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 緊張高點法測試,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經採數據分析法 比對;再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 隊偵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104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500119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 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 人徐國超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證(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3 號卷二第2 頁至第 5 頁),足見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發生本案火災當天晚上有至竹山鎮田中巷16 號房屋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惠娟在房間裡面,也 不知道房間裡面有易燃物,火不是我放的,也沒有看到起火 ,我只是在房子後面的空地徘徊,那時莊惠娟好像還沒有回 來,確切時間是幾點我忘記了,我本來是要等莊惠娟回來, 但沒有看到她回來,也沒有看到她在房子裡,我有在那附近 抽菸,我等了一段時間,等不到人,我就步行離開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9 頁、第46頁背面、第364 頁)。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⒈證人莊松洲於審理時證述曾遇到被告於凌晨2 時許 躺在被害人使用之車輛下,當時他們還沒有說分手之事,故 此時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分手,則被告係為跟蹤、騷擾被害人 ?或基於男友之情誼而幫忙修車?不無疑問,故無認因被害 人移情別戀心生不滿而有縱火之動機,且被告跟蹤、騷擾、 恫嚇之行為,與其是否有縱火之行為,係屬二事;⒉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排除電 氣、遺留火種、被害人引火自殺等因素後,唯獨剩下人為縱 火因素是無法排除的,而該局並未實際目睹案發經過,故其 結論係推測「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而非確 定係人為縱火,自可能肇因於其他因素,又判斷為人為縱火 依據之一係證人莊松洲之談話筆錄提及被害人與被告近來有 感情糾紛,再現場使用汽油類檢知管檢測南至北第3 間之西 窗戶內邊底層殘留物,檢知管沒有很明確之變色反應,又將 起火處部位之殘留物及磁磚接縫之混泥土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定,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之促燃劑成份,足見除證人莊松 洲之談話筆錄外,並無發現人為縱火之客觀事證,再者,對 於是否係因被害人遺留火種不慎起火,其排除原因係起火處 在第3 間的過道,較遠離被害人之起居室,而第2 間往第3 間之通道口有用夾板封閉,所以被害人火警前回到住處之活 動範圍,應只有在第1 間與第2 間內云云,惟依所附之「火 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配置圖」及證人莊松洲談話筆 錄之陳述皆未有第2 間往第3 間之通道口有用夾板封閉之情 形,另證人莊松洲上開談話筆錄陳述被害人有吸菸習慣,則 若第2 間往第3 間之通道口並未用夾板封閉,被害人仍得於



此處通行,則逕以排除被害人遺留火種不慎起火之原因,即 嫌速斷,且退步言,縱認仍係「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 性最大」,查該三合院周邊有諸多巷道可供出入,又礙於周 圍監視器設置位置、拍攝角度、光源是否充足等因素,附近 之監視器無法拍攝到是否其他人進出該處,則是否係其他第 三人縱火?另起火點上方之窗戶不可從外面開啟,唯一出入 口僅剩第5 間房間的門,該門在案發當時是否有鎖上?外人 是否可進入縱火?尚有疑義;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 蒐證報告,測試點G (位於屋後,疑似起火點之正後方), 雖測試結果係訊號不佳,連線速度亦僅有1Mbps ,然亦屬能 收到無線AP訊號之範圍,況且若將智慧手機之Wifi開啟,只 要曾輸入過無線AP密碼並經智慧型手機記憶後,不問訊號強 弱與否,只要位處收得到無線AP訊號處,皆會自動與該AP連 線,故若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59分12秒左右曾至 如測試點G 附近之處,或許是想看看被害人、或許是隨意走 動等等,智慧型手機皆可能因感應到無線AP之訊號而自動連 線,則被告是否到過起火點(東廂房南至北第3 間房間之西 窗戶下邊過道)周遭,或是僅位於屋後測試點G 附近徘徊, 即不無疑問,不能僅以被告所使用之iPhone4s於103 年12月 18日23時37分15秒、翌日凌晨0 時59分12秒與被害人住處之 無線AP連線,即率斷認被告曾到過起火點縱火之事實,又警 方根據被告iPhone4s手機連線至被害人之無線AP之時間「10 3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59分12秒」及「103 年12月19日凌晨 1 時1 分30秒」經過社區監視器,該段路程經測試約1 分30 秒許,故警方推算被告在現場的時間約有「48秒鐘」,雖被 告未至起火現場,但倘依警方之推算及證人莊松洲之證述, 則被告於此48秒鐘內,須解開布條打開第5 間房間的門,走 至研判之起火處(第3 間房間)窗戶處縱火,再走回第5 間 房間的門將布條綁上後離開,且過程中不可被任何人撞見或 聽見奇怪之聲響以避免遭人驚覺,故被告之動作勢必無法過 大(例如奔跑),被告是否真能在48秒鐘內完成上述動作? 實難想像,又縱認被告真在現場,則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之 時間應為103 月12月19日凌晨1 時許與被害人住處起火之時 間應係103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8 分許,兩者時間相距8 分 鐘之久,倘真係被告於凌晨1 時許前縱火,因海綿坐墊燒起 來時火勢、濃煙馬上就會很大,則被害人或第三人理應更早 便能察覺異狀,故被告是否真有縱火行為?亦或有其他第三 人於被告離開後縱火?即生疑義;⒋起訴書第4 頁提及「( 被告)先撥打死者電話確認死者確身處於上址東廂房房間內 後,繼以極端之縱火方式,以逞其快…」。惟查被告當日之



通聯記錄,被告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30分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同日凌晨0 時37分20秒撥打證人汪偉申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掛線原因均係「CV_RELEASE_BEFORE_ ANSWER」,意即被告係於對方接通電話前主動掛斷,既未通 話,故被告無法由言語交談確認被害人是否身處於上址東廂 房房間內,又被告案發經過時序表第15點記載,被害人於同 日凌晨0 時22分30秒起,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汪偉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交談,通話時間係 9 分50秒,意即通話至凌晨0 時32分20秒始結束,被告既係 於凌晨0 時30分撥打給被害人,則於此時,被害人係與證人 汪偉申通話中,而手機若係通話中有第三人撥打進入,手機 通常係以震動提示來電或是逕予斷線,被撥打之行動電話鈴 聲因通話中並不會再響,如此被告亦不能確認被害人是否身 處於前揭房間內,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報告, 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59分12秒始與被害人房間 內名為「cht5744 」之無線AP連線,換言之,被告分別於10 3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30分及0 時37分20秒分別撥打給被害 人及證人汪偉申持用之行動電話時,被告未至被害人房間附 近,否則被告之智慧手機便會與無線AP連線,被告既未接近 被害人房間附近,如何確認被害人是否在房間內?是以,被 告撥打電話時,既未接近被害人房間附近,且當時被害人與 證人汪偉申亦在通話中,縱使站稍遠想聽亦聽不到鈴聲,又 被告係主動掛斷電話,並未以言語確認被害人是否就在房間 內,則起訴書上開所載,純屬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⒌ 被告接受測謊前之睡眠僅6 小時,被告平時之睡眠時間為23 時許至翌日8 時許,故被告自感受測當日之睡眠時間較少, 自可能因睡眠較少致被告之生理因素影響鑑定之結果,又被 害人係被告之前女友,被告對兩人為何分手尚有疑問,且被 告係第1 次接受測謊,自有可能因悲傷、憂鬱或緊張等心理 因素影響鑑定之結果,又鑑定結果採「緊張高壓法測試時, 其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係「無法鑑判」,而非呈 現「不實反應」,則被告是否係因生理或心理因素導致受測 結果較難鑑判?實不無疑問,是以,該測謊鑑定不足遽採為 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仍應憑其他客觀上可資憑信之 積極或消極證據,始足以判斷事實;⒍員警於103 年12月19 日17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之身體、位於竹山鎮過坑 巷15之1 號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iPhone4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又於104 年1 月9 日11時34分許持鈞院核發之104 年 聲搜字第000007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被告 房間內扣得電腦主機及USB 隨身碟等物品,另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手電筒、水果刀及防風打火機等物 ,上揭扣押物品,除打火機外,無一物品與放火行為有直接 關聯,且被告平時即有抽菸之習慣,於身上或車上置有打火 機亦不足為奇,另扣得之電腦、智慧型手機中亦未發現被告 有瀏覽研究有關如何縱火之網路頁面、或陰謀策畫縱火計畫 等等,是以,被告是否有放火殺人行為,根本毫無直接證據 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331 頁至第345 頁 )。惟查:
一、證人莊松洲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9 分許接獲被害人電 話後,即趕赴竹山鎮田中巷16號被害人住處察看,見上開房 屋正起火燃燒,火勢由窗戶下面往上燒,旋即撥打119 求救 ,待警消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發現被害人燒焦躺在第 2 間房間靠近東後門處,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 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DNA 比對及屍體鑑定後,比對 被害人與證人莊松洲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母林敏檢出之各項 相對應STR DNA 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 比對系統計算被 害人與證人莊松洲及林敏累積父母尋女之親子指數為, 研判被害人與證人莊松洲及林敏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 % 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 害人屍體後,鑑定結果認其死亡時,體內除一氧化碳濃度為 76.9 9% ,其餘未發現酒精及一般毒藥物成分,死者經DNA 基因型別比對確認為證人莊松洲與林敏之女莊惠娟,另由毒 化檢查發現死者血液一氧化碳濃度上升,及解剖結果發現呼 吸道內有煙塵分布,確認起火時死者還有呼吸,死因為生前 燒死,死亡原因:甲、熱休克。乙、生前燒死。丙、建築物 火警等情,業據證人莊松洲於偵訊、審理、證人汪偉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9 頁 背面),並有火災案件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31日法醫證字第10300062990號函 暨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104年1 月22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6312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 1 份、現場照片6張、解剖照片8張、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5 頁、相驗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0 頁、第92頁至第105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303 頁至 第311 頁、第3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真正。




二、103 年12月19日清晨1 時許,竹山鎮田中巷16號東廂房南至 北第3 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遭人以不明方式點燃置於 該處雜物之方式縱火,而起火燃燒事實之認定:(一)竹山鎮田中巷16號火災原因,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 隊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後,研判其 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並說明⑴起火戶研 判:經勘查,火場位在竹山鎮田中巷16號,田中巷16號是 鄉村1 處三合院落的東廂房,現場燃燒僅侷限在東廂房南 至北的5 間,又田中巷16號燒燬的5 間是案外人莊文志莊文南兄弟所共有,目前是證人莊松洲承租使用,故綜合 以上研判,起火戶是證人莊松洲承租使用之竹山鎮田中巷 16號;⑵起火處研判:①消防人員到達搶救時,火勢燃燒 範圍侷限在東廂房南至北5 間,搶救中在現場圍觀之案外 人即鄰居莊益山及證人莊松洲,均指說目擊初期燃燒侷限 在南至北第3 間之西窗戶內邊部位,又觀察東廂房之屋頂 及西牆面,屋頂燒塌中心約在南至北第3 間,西牆面白漆 僅第3 間之窗戶上沿部位,有一明顯炭化脫漆變灰白色的 痕跡,這顯示第3 間較早起火且燃燒特別強烈,再觀察東 廂房南至北第1 、2 、4 、5 間的屋樑、牆支架及牆面油 漆,均是朝向第3 間炭化燒失較為嚴重,這顯示延燒火流 約起自第3 間,另觀察東廂房之西外側,牆面油漆於南至 北第3 間之窗戶上沿燻黑炭化脫漆成大V 字形,由北往南 配置在西屋簷上之電表外線,於靠近第3 間之窗戶上方處 短路熔斷掉落,這顯示第3 間之窗戶最早竄出火舌燒到電 表外線,故綜合以上研判,起火處在東廂房南至北第3 間 裡、②觀察南至北第3 間西側,西牆之水泥粉刷牆面受燒 變色剝落特別嚴重,牆邊門柱炭化燒失亦特別嚴重,這顯 示西牆邊有較強烈之長時間燃燒,又清理觀察第3 間之窗 戶內邊過道,發現底層殘留物及地板磁磚面沾有黏稠物, 裝潢之床鋪角材於靠近地板磁磚面沾有黏稠物之部位炭化 燒失特別嚴重,這與證人莊松洲的筆錄「..我當時看到東 廂房的燃燒位置,侷限在南往北第3 間居室的窗戶內邊部 位,火勢猛烈火舌已竄燒到屋內天花板... 」之目擊情形 互有吻合,故綜合以上研判,起火處在東廂房南至北第3 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⑶起火原因研判:①起火處是 在南至北第3 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過道上下並無電 器設備或電力配線,唯一之短路電線是在西窗外屋簷上之 電表前外線,此短路是被屋內竄出之火舌延燒造成,故排 除電氣起火之因素、②燃燒之東廂房僅居住被害人1 人, 她的臥房是在南至北第1 間裡,如果是她吸菸或點精油不



慎起火,那麼起火處應在第1 間或第2 間的可能性較大, 今起火處卻在第3 間之過道,較遠離她的起居室,又第2 間往第3 間之通道口有用夾板封閉,所以被害人火警前回 到住處之活動範圍,應只在第1 間與第2 間裡,故綜合以 上研判,排除遺留菸蒂火種或點精油不慎起火之因素、③ 被害人之公司有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傷害保險及5 萬元之人壽保險,她自己也有投保10 0 萬元之傷害保險及20萬元之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並不大 ,且依據證人莊松洲之筆錄「......我是在睡覺中被我女 兒莊惠娟打來的電話吵醒接聽電話,她非常恐懼的說『爸 你趕快起來』之後電話就斷了,我馬上起來穿衣服跑出庭 院,就看到東廂房田中巷16號在燃燒。」這顯示被害人打 給證人莊松洲是1 通求救電話,並沒有自殺跡象,又被害 人之臥房是在南至北第1 間,但她是燒焦躺在第2 間靠近 東後門處,這顯示被害人是在關閉無濃煙之第1 間打電話 給證人莊松洲後跑出臥房,欲往第2 間之東後門逃生時被 濃煙嗆暈的,故綜合以上研判,排除被害人引火自殺之因 素、④依據證人莊松洲的筆錄:「..我聽我女兒莊惠娟的 現任男友汪偉申說,他打給我女兒的最後1 通電話是1 時 6 分,他們約講2 分鐘後,我女兒說『等一下外面好像有 人,可能是他,我趕快打電話叫我爸爸起來。』,之後電 話就斷了,他一直再打電話給我女兒就打不通了。…汪偉 申從本月初才開始接送她上下班,地點約在紫南宮停車場 的水濂瀑布旁,因為她的前男友何光庭最近有在跟蹤她, 她有跟我說何光庭曾恐嚇她說『妳們最好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我發起瘋來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所以她害怕, 才由汪偉申來接送她上下班。......」這顯示被害人最近 與人有發生嚴重恩怨,又依據證人莊松洲的筆錄「…東廂 房南往北第3 間居室的窗戶內邊是房間之過道,過道東側 是臥房之夾板牆,過道上方是夾板天花板,過道西側之窗 戶下方牆邊放置3 人座長藤椅1 具,藤椅上放海綿坐墊5 塊及摺疊起來的窗簾布1 塊。......」這顯示起火處附近 ,於平時並無放置可疑火源,再採證起火處之殘留物及磁 磚接縫的混泥土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雖均未檢出含有易 燃液體的促燃劑成份,但火場距離消防隊甚遠,且消防人 員到達搶救是以搜救人命及防阻延燒為優先,所以估計起 火處燃燒至少有25分鐘以上,如果起火處有促燃劑,依起 火處僅有長藤椅1 具、椅上海綿坐墊5 塊及窗簾布1 塊之 環境,經25分鐘無限制燃燒還有殘留促燃劑之機率並不大 ,故綜合以上研判,認係是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之可能性



最大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19日投消調字第1040000990 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含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 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 場平面圖暨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9 頁 至第155 頁)。綜上,被害人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 許,在竹山鎮田中巷16號住處東廂房南至北第3 間之西窗 戶下邊過道部位,遭人以不明方式點燃置於該處雜物之方 式縱火,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 足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稱有人以不明方式縱 火的可能性最大一節,僅是推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何 況將起火處殘留物及磁磚接縫之混泥土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定,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促燃劑成份等語。然以: 1、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小隊長莊增同於審理時 證稱:我負責第三大隊的火災原因調查,依分層負責規定 ,死亡案件跟成災案件由消防局書寫,這件是死亡案件, 因為承辦之黃俊翰科員當時接到調派的派令,這件案件是 103 年12月19日發生,當時還要送驗,送驗後我們才能開 始做比較詳盡的結論,但是送驗結果下來後,黃俊翰已經 調到預防科,所以他要寫的話來不及,新接任之科員楊華 傑(音譯)並未全程參與,所以為了慎重起見還是由我寫 ,我在現場有進去被燒燬的那個房子裡面,莊惠娟還是我 找出來的,我們研判起火點,除了看現場外,證人還有目 擊者的說法都各種方面參考,但目擊者有時會說謊,目擊 者跟現場是否有吻合,我們要去核對,目擊者莊益山是他 們的鄰居,他說因為起來上廁所,看到庭院有火,他跑過 來,大概同時間莊松洲也是接到他女兒莊惠娟的電話趕出 去,兩個人幾乎差不多時間,都是看到由南至北第3 間窗 戶裡面竄出火舌,第3 間窗戶上面被燒白那個油漆,因為 外牆有油漆都被燒到剝落,顯示這邊特別強烈,這是一種 ,另一種東廂房的電力由北往南拉,拉在這個屋簷,平房 的電源線都會拉在外面的屋簷,電源的短路溶段剛好在第 3 間窗戶外邊,火舌竄出來燒到電線一定會造成短路,會 起火花就會斷掉,就掉下來了,為何會在這邊短路,如果 起火點不是靠近第3 間的話,而是第2 間或是第1 間或是 第4 間、第5 間,火會找出口會從窗戶先燒出來,短路點 應該不會在第3 間,電路的短路剛好的引證目擊者所述的 窗戶裡面先起火,兩相吻合。另外第3 間剛好是裝潢隔間



的那種臥房,地面的木角是架高的床板,靠近走道的木角 緊對著窗戶這邊往兩側消失,床板下面的木角也是由通道 往裡面碳化比較嚴重,所以第1 處的火流是這樣過來的, 與目擊者研判在窗戶這邊是有吻合的,研判起火處是這邊 以後我們要開始找可疑的火源,第3 間的房間有裝潢夾板 天花板,所以雜物很多,臥房也是裝潢的,所以木頭很多 ,整個通道燒完後,我們就逐一清理,清理以後找不到可 疑的電器用品,依據莊松洲的說法窗戶的下面有3 人座的 藤椅1 具,藤椅上面有放海棉坐墊5 塊,還有窗簾布1 塊 ,窗簾布也有找到,已經燒得剩一點點都碳化了,清理第 3 間西窗戶內邊過道,地板磁磚面有焦黃黏稠物的痕跡, 後來才知道就是海綿坐墊溶掉黏在地上,因為這是通道, 主要放的東西就是椅子1 張,還有椅子上的海棉坐墊5 塊 、窗簾布1 塊,因為起火處就在這裡,而且海綿坐墊燒的 時候,火勢會很大,濃煙會很大,火也會很大,因為海綿 跟塑膠皮都是石油類的產品,海棉坐墊5 塊燒起來火勢也 會很大,再看其他的窗戶上面都沒有那麼大的火勢,只有 第3 間有這麼大的火勢,除了海棉坐墊5 塊的火勢也會很 大以外,依我的經驗感覺好像是易燃的東西才會造成那麼 大的火勢,竄到那個屋簷往兩邊擴散,整個都變白的,火 勢很大,燃燒不一定要有助燃劑,但是一定要有火源,藤 椅、海棉坐墊、窗簾布本身沒有火源不會燒起來,今天如 果拿1 張報紙,點火後從窗戶丟進屋內,剛好海棉坐墊是 很易燃的東西,燒起來火會很旺,海棉坐墊5 塊燒的火勢 馬上就會很大,因為這邊燒得很嚴重,我們開始清理時, 這邊整個牆面燒得白白的,連椅子的痕跡都看不到,藤椅 燒得很嚴重,因為莊松洲承租的第1 間跟第2 間之間,後 來第3 間、第4 間也供他使用,死者的房間第2 間跟第3 間之間莊松洲有用夾板釘死,所以莊惠娟回來的話,她如 果怕蚊子,不會在第3 間、第4 間點蚊香,點蚊香跟她沒 有關係,這邊沒辦法驅趕蚊子,因為她是睡在最南邊第1 間,這是第3 間,而且第2 間跟第3 間又是封死的,如果 要走進去第3 間要從第4 間或是北邊這個門拉開才能進去 ,我寫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我寫可能性最 大,因為各種跡證研判被人縱火的可能性最大,如果有比 縱火的可能性更大,我就寫其他的,所以我看的結果就是 以縱火的可能性最大,要引燃一定要有火源,再加上可燃 物就會燒起來,要造成火災一定要有可燃物,沒有可以燒 的東西不會造成火災,在本案的情況下因為是通風良好的 三合院,不至於產生有密閉空間,長期間累積之後累積到



一定的臨界值之後爆掉,在本案不會發生的,本案應該是 外力有火源的問題,是用什麼引燃我們採不到,研判火源 是外來的,現場找不到原來就應該有的可疑火源,以我們 環境的研判是不會造成自燃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足見前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根據目擊者莊益山、證人莊松洲目擊 初期燃燒之位置,並核對現場情形互相吻合,及現場炭化 燒失輕重之火流方向、現場配置使用情形等客觀事證綜合 研判,認本件火災是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 是辯護人指稱: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係臆測之詞云 云,並不足採。
2、至於經警事後就起火處之地面磁磚殘留物及燃燒殘留物採 樣送驗結果,固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有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38 頁),然證人莊增同於審理時證稱:從 報案到搶救我們研判的起火處那邊灑水,可能至少20分鐘 以上,甚至30分鐘以上都有可能,助燃劑是易燃物,是液 體的,25分鐘、30分鐘早就揮發光了,且因為是老式的房 屋,以前的師傅貼磁磚都很紮實,我在敲的時候水泥很硬 ,磁磚因為表面是光滑的,還有縫隙也很小,水泥也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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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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