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連震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憲明、連震西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憲明、連震西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憲明、連震西 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吳明政、謝榮福、陳宗文及陳美 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邱憲明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連震西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邱憲明、連震西互相間之陳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邱憲明、連震 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均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同於同年6 月18 日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連震 西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憲明除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證人陳美妙部分外,其餘犯行皆坦承,並有證人吳明政、 謝榮福、陳宗文及陳美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 ,本院認被告邱憲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被告連震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邱憲明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連震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邱憲明、連震西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邱憲明、連震西、證人陳美妙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毒 品之細節陳述有不一致之處,另尚有證人陳宗文尚未進行對 質詰問,均待審理期日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 ,是被告邱憲明、連震西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 命被告邱憲明、連震西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 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